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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酒后因以前矛盾在焦作市X村路段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二人均受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报案至焦作市X村分局,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5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丁、朱某、苗某戊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系某、偶犯,且双方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同事家参加喜宴,二人均喝了酒。喜宴结束后,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村路段见到王某丙,王某乙下车,二人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互有损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报案至焦作市X村分局,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5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右眼外肌不全麻痹(外伤性);右眼视力0.3加镜片无提高。上述病理变化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均提交申请,表示已互相赔偿到位,均表示谅解对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王某乙在同事张杰家吃喜面,喝了不少酒,后在白庄村路段和王某丙发生了口角,引发打架,二人均受伤。因为喝多酒的原因,打架的经过不记了,只记得王某丙把其按倒在地,照其头上脸上乱打。打架过程中,陶玉平和郭某丁拦架了,再往后有印象时便到了井里,爬不上去,开始喊人,有人从井里把其拉上去,上去之后便坐120救护车去了医院。

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喝酒期间自己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被王某乙扇了一巴掌,后被拉开。出门后和郭某丁、陶玉平沿着马路走了约十几分钟,王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又与王某丙发生争吵,接着王某乙一拳打在王某丙的脸上,王某丙便也还手打王某乙,二人挥拳互相照对方头上、脸上乱打。打架的过程中,陶玉平和郭某丁上前拦架,但是没有拦开,王某丙和王某乙均受伤。

证人郭某丁证明:王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与王某丙发生对骂,就想要打架,郭某丁拦王某乙,王某乙把其推到了一边,郭某丁就又去拦王某丙,王某丙也把其推到了一边,郭某丁拦也拦不住。看到王某丙和王某乙互相打了几拳,两人撕扯到了一起,然后两人都摔倒了,两人在地上互相打了起来,两人在地上打了几个滚后王某丙在上面,王某乙在下边,这时,看见王某丙挥拳朝王某乙的头部打了几拳。

证人张涛证明王某乙酒风不好,喝多好闹事,平时就好开王某丙的玩笑,对王某丙有成见,两个月前有个同事办酒,王某乙酒后要打王某丙,被大家拉开了,之后情况不清楚。

3、证人朱某、苗某己证明:朱某下班后与同事刘战国、苗某己、王某乙六一起回家。走到白庄村对面时,看到前面有个人正走路,忽然看不着了。到那儿后看到那个人在一口下水井里,因怕这人讹我们说是我们几人把他推进的,便打“110”电话报了警。

证人连学雷、聂统辅证明:2010年12月14日凌晨1时左右,接到一病号,当时此人属于醉酒状态,已经睡着了,问他啥他都不吭,此人浑身都是水,下半身已经湿透,穿了一只鞋子,脸部有外伤,眼部有淤青。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二被告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某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报案到马村公安分局,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5日到马村公安分局投案。

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民警张保旺、李中兴接到马村派出所指挥中心指令:在白庄老村X路边发现有人掉路边的下水井里了,后二人到现场救援的情况。

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民事部分已互相赔偿到位,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环境、王某乙掉入的窨井、失落的一只鞋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系某、偶犯,双方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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