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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与河南外运许昌公司、贾某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魏经再字第01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魏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住所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大专文化,该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高中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高中文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原系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霍某某,女,一九六一年七月八日生,汉族,原系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诉原审被告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作出(1998)魏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一月十日,原审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本院决定进行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法定外运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的分支机构汽车配件经营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向贷款人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业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91‰。借款期限三个月。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河某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兴业信用社向汇丰公司支付借款(略)元,汇丰公司仅支付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兴业信用社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内容有效。汇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应承担责任。保证人河某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属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为保证人,其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但作为保证人归某的企业法人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在开办分支机构时,未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制定限制性规定,因而使其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担保,已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有一定过错,所以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故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保证方栏内公章属我公司下属配件经营部营业公章,无权对外担保,且我公司及经营部上下无人知晓担保一事,公章系被人偷盖。保证方栏内法人代表霍某某不是我单位人员,而是借款方汇丰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的妻子。贷款方未对借款方和保证方的经营状况、保证资格、法人代表真假进行调查和核实即行放贷,有与借款人串通骗贷之赚。因此申请撤销原判,进行再审,将贾某某移交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兴业信用社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经再审查明,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是于一九九五年五月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某,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贾某某、霍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贾某资40万某,霍某资10万某,贾某董事长即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系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济性质全民,负责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民兼任,时经营负责人为陈鲁予。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汇丰公司与兴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汇丰公司向贷款方兴业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为8.91‰,借期三个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兴业信用社将(略)元贷给汇丰公司。该合同保证方栏内盖的是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而法人代表处盖的却是霍某某的私章。霍某非该公司人员,保证方栏内贷款证号也并非该公司贷款证号,而经营部本身无贷款证。合同上借款方地址为南环路X号,而汇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湖滨路X号。借款借据上贷款部门审查情况及盖章栏内信用社主任审批时间在前,信贷员意见在后。该笔借款到期后,汇丰公司仅偿还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偿付。原审中,本院依法扣押并变卖了汇丰公司楚风牌五吨加长汽车一辆,价值(略)元,原审原告请求从汇丰公司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已歇业。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五年登记成立后一直未参加过工商年检,现已无场所、无人员、无经营。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再审中原审原告兴业信用社申请变更该公司股东(投资人)贾某某、霍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与许昌市汇丰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一定瑕疵,但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借款人汇丰公司未按期还款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虽保证方栏内盖有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但法人代表属他人假冒,单位贷款证号也不真实,且依照法律规定经营部不具有保证资格,原审原告也举不出保证人的某定代表人授某代理或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保证条款并非保证人真某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未按规定对保证人的某证资格和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和调查,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审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称该案构成刑事诈骗请求移交公安处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汇丰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体私营企业,且已歇业多年,原审原告请求该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原公司投资人(股东)贾某某、霍某某负责清偿,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魏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

二、被告贾某某、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许昌市兴业城市信用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计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扣除以车抵息的(略)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贾某某、霍某某连带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冬梅

审判员孙喜堂

审判员兰国艳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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