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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夏邑县罗庄乡人民政府、夏邑县罗庄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粮食局。住所地夏邑县X路。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庄乡政府)、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01元及利息80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12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夏邑县粮食局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8月31日,被告乡政府和粮食局签订合同,约定乡政府和粮食局各出资x元,共同筹建罗庄乡粮行,共同经营。因粮食局资金困难,双方又签订协议书附件,将各出资x元变更为全部资金暂由乡政府出资,粮食局应负担的部分缓到199O年3月,如到期仍有困难,可推到年底x元。合同签订后,由于乡政府资金紧张,乡政府便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之后,原告按约定承建办公楼一栋、晒场两个、大仓两栋、住室八间、伙房三间、厕所一个、围墙382米及大门,并为8间平房打了基础,于l990年9月底完工。共垫付工程款x元(含土地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粮食局和乡政府共同经营使用。在原告向粮食局和乡政府催要工程款时,粮食局承诺承担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粮食局和乡政府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审认为:原告垫资所建粮行的办公楼等工程虽然是基于被告乡政府的约定,但该工程是被告粮食局和乡政府合同约定共同筹建的,在工程完工后,粮食局和乡政府共同经营使用了该工程,且粮食局承诺承担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所垫资的工程款应由粮食局和乡政府共同归还。工程完工后,原告除向粮食局原局长张兰荣催要过工程款外,以后每年都向乡政府催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中的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中断,因此,粮食局所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购销公司归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但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夏邑县粮食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O年1O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夏邑县粮食局负担。

夏邑县粮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罗庄乡政府让被上诉人筹建的仓库等工程,由县X乡政府和粮食局共同经营,双方约定建设粮行资金由乡政府承担,粮食局依据与乡政府的约定将应投资的部分归还乡政府。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由罗庄乡政府承担。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再向乡政府催要工程款,从未向粮食局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粮食局承诺承担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粮食局偿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988年罗庄乡政府为解决农民卖粮难,罗庄乡政府和夏邑县粮食局合资筹建夏邑县罗庄粮行,罗庄乡政府让被上诉人筹资,建成后让被上诉人经营,但粮行建好后,不让个人经营,由罗庄乡政府与夏邑县粮食局联合经营,建筑工程费50万元由罗庄乡政府和夏邑县粮食局共同承担。但所建粮行的费用罗庄乡政府和夏邑县粮食局一直不给,被上诉人每年不止一次的找粮食局和乡政府要此款,至今一分未给,夏邑县粮食局一直使用该粮行,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夏邑县粮食局与罗庄乡政府联合建粮行签订的协议书和协议书附件是双方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粮食局长张兰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证明具有真实性,所欠何某某建粮行款应予偿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与夏邑县X乡政府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何某某款是否正确,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是否与夏邑县X乡政府合伙筹建粮行。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8月31日,为方便群众缴粮,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与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罗庄乡政府和粮食局各出资25万元,共同筹建罗庄乡粮行,共同经营。因当时夏邑县粮食局资金困难,双方又签订协议附件,将各出资25万元变更为全部由罗庄乡政府出资,粮食局应负担的部分缓到1990年3月。合同签订后,由于罗庄乡政府资金也紧张,乡政府就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约定,由何某某垫资承建,被上诉人何某某按约定垫资承建办公楼一栋、晒场两个、大仓两栋、住室八间、伙房三间、厕所一个、围墙382米及大门,为八间平房打了基础,包括购地款何某某共垫资45万余元。被上诉人何某某垫资所建粮行工程虽然是基于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政府的约定,但该工程是上诉人粮食局与乡政府合同约定共同筹建,工程完工后此建筑物一直由上诉人经营使用,而上诉人粮食局至今未支付工程的任何某项,原粮食局局长等亦出具证明,认可欠款事实且承诺偿还被上诉人何某某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何某某一直向罗庄乡政府催要此款,原审依此认定上诉人与罗庄乡政府共同欠款,判其共同偿还正确,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称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欠应由罗庄乡人民政府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某某所诉请的工程款的证据中,有部分为私人收条,如“1989年5月6日刘一X证明建粮店招待费及其它开支共计6000元”。及刘二X收监督工程质量款4000元,未注明开支细则及刘二X是否为专职质量监督员,该两项款项应从工程总额中减去。鉴于双方争议为工程款纠纷,上诉人和罗庄乡政府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粮食局局长承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起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与夏邑县X乡政府给付被上诉人何某某工程款正确。但对两份个人收条计x元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夏邑县粮食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O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人夏邑县粮食局与原审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x元,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6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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