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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碑XX机器厂XX栋。

法定代表人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X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谯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XX县司法局职工。

上诉人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谯XX于2009年5月进入XX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24日,谯XX在XX公司车间使用点焊机工作时,左手拇指不慎受伤,该公司遂派人将其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性为:左手拇指末节点焊伤。谯XX于2010年8月19日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谯XX于2010年12月24日左手拇指受伤属于因工负伤。XX公司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XX公司遂提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沙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该局受理谯XX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谯XX接受XX公司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谯XX的就诊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伤情,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谯XX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因此,沙区人社局以此确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认定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谯XX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答辩称,其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谯XX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厂内工作时受伤属实,且已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XX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4、(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5、朱某、吴小平的书面证言;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XX公司出具的《关于谯XX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的说明》;8、职工考勤表;9、领款单;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谯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与闵XX的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XX公司向沙区X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职工考勤表及领款单,因其上有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关于谯XX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的说明》,为XX公司的单方说明,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矛盾,故亦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沙区X区范围内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关于谯XX与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此本案亦予以确认。谯XX于2009年12月24在XX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左手拇指末节点焊伤的事实,有谯XX本人的陈述、其工友的证言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否定该事实,故上诉人称认定谯XX属因工受伤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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