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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宝丰县周某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民初字第368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四日生,汉族,系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一九六五年九月二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革斌,系平顶山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汉族,系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一九六九年九月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一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汉族,系平顶山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公办教师,住(略),现任某丰县X镇中心小学校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简称周某中心小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苗焕,委托代理人赵革斌、被告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某中心小学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其在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学习期间与同班同学周某某打闹。当时学校管理人员及班主任某不在岗位,也无人制止。当其跑出教室时,被被告周某某撵上绊了一脚,摔在学校旗座台边伤及腹部,后被其母亲送医院救治,因脾破裂进行了脾切手术。经司法技术鉴定其伤为五级伤残。被告周某某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学校在教学期间负有监护责任,其没有依照校规校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班同学并担任某长,负责收发作业。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我正发作业,原告扒作业,我不证他扒,原告就照我胳膊上打一拳,往教室外跑因跑的急,自己不注意摔倒在教室外的旗座台上。因此,原告造成脾破裂与其无关。再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五级伤残司法技术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原告系在校学生,他的摔伤根本不是工伤。对原告鉴定的五级伤残不符合工伤的规定。因为同样的脾切除如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为9级,因此所做出的鉴定应该是无效的。依照有关民事政策规定,原告若未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劳动能力没有丧失,可以不赔偿生活补助费或给予少量的生活补偿,并且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也违背了有关民事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周某中心小心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且原告摔伤发生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上午第一节与第二节课的课间,其乘教师下课休息之机,违背学校不准开展有危险游戏活动的规定,擅自违规行事,突发不测后果应当自负,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宇侠的证言一份。2、周某娜的证言一份,3、何院龙的调查笔录一份,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宝丰县医院医药报销单据4份,6、出院证明一份,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一份,8、司法技术鉴定费2份,9、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付保险金证明一份,10、五年制小学课本数学第五册亿以内读法与写法1-3页一份。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付保险金证明一份,2、调查韩宇侠笔录一份,3、调查周某娜笔录一份,4、王浩飞的证言一份,5、平顶山市统计局98年我市农民人均生活费证明一份,6、张全中的证言一份,7、周某娜证言一份。

被告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保人寿保险公司证明原告张某某花医疗费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张某某、周某某共同调查笔录,4、勘验笔录。5、对韩宇侠的调查笔录,6、对周某中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的一、韩宇侠的证言有异议,①韩校长根本不在场。②时间不一致;二、周某娜的证言,她没有亲眼见,张某某如何摔倒,三、何院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五、原告医药报销单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伙食、营养、补助费的计算不合理有异议;对七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未能技术鉴定有异议;鉴定为脾切除定为五级伤残,根据我们调查,原告张某某为脾部分切除。如果把脾全部切除应定为9级伤残,故以上几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宝丰县X镇小学及法定代理人没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对二韩宇侠的调查笔录有出入,对三周某娜的调查笔录,无时间、无签名不能作证据作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宝丰县医院医药报销单据四份;6、出院证明一份,8、司未能技术鉴定费2份;9、中何人寿保险公司付保险金证明一份;10、五年制小学课本教学第五册亿以内读法与写法1-3页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1、韩宇侠的证言一份;2、周某娜的证言一份,3、保院龙的调查笔录一份;的证据,违背证据客观性或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韩宇侠、周某娜的调查笔录与其证言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1、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付保险金铁证明一份,4、王浩飞的证言一份,5、平顶山市统计局98年我市农民人均生活费证明一份,6、张全中的证言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1、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张某某、周某某共同调查笔录,4、勘验笔录,5、对韩宇侠的调查笔录,6、对周某中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是被告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三(一)班学生,周某某任某班班长。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上午第一节课间休息期间,周某某正发作业本时张某某找自己的作业本扒作业,周某某不让扒,张某某即拍周某某一下,当周某某拍张某某时,张某某就向教室外跑,张某某跑到校院旗台西边摔倒,伤及腹部。第二节上课时,教师发现张某某哭泣,后问明情况证其到医院治疗。当天被其母亲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后检查确认,行剖腹探查术,脾脏挫裂,行脾切除,术后抗炎治疗,症状消失。要求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失。2、脾破裂,内出血。3、腹膜炎。张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输血费及医疗费共3832.55元;同年十月十九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定属5级伤残,鉴定费300元;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精神规定张某某的生活补助费40元/月,25年共计(略)元,营养费5元/天,14天共7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第人10元/天,二人14天共280元,以上共计为(略).55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何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凭证及医药报销单据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人证某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属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学校理应是监护人,周某镇中心小学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课间休息时不能遵守学校的规定,造成其伤害,亦有一下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发作业与原告发生矛盾,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伤害,但也有一定的联系,应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第及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费9889.53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要求。

本案诉讼费1892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4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钦

审判员张金爱

审判员楚留兴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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