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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

负责人朱某某,男,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五社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晚8时40分许,原告之子郭志翔,晚饭后在钻井一公司灯光球场玩耍,在攀爬位于公寓后墙的屋面上人梯时,不慎坠落,造成颅脑外伤和心胸内脏受伤。经濮阳市油田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死亡。该公寓位于球场公共场所,产权归被告第五社区所有,公寓外屋面上人梯的设计不符合安全标准,第五社区负有管理和修缮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不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导致该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丧葬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辩称,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是原告曾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次要责任是死者作为初中生已11周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安全教育,应具有安全保护意识,也应该认识到登高的危险性,被告第五社区的风华公寓是由油田设计院设计的,其设计是规范某,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管理不善。被告第五社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五社区院内有一风华公寓,在其外墙上设计有一个屋面上人梯,其设计高度为1.9米,在它的正下方有一个水泥台,其高度为0.19米,在屋面上人梯下面0.84米处有一墙面外出腰线。2009年9月25日晚8时40分许,原告之子郭志翔在此旁玩耍时,攀至到屋面上人梯上,后不慎坠落,造成郭志翔颅脑外伤和心胸内脏受伤,经濮阳市油田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郭志翔已11周岁已不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攀爬的危险性,而作为郭志翔的监护人的原告曾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第五社区虽然在屋面上人梯设计和管理方面不存在瑕疵,但在屋面上人梯的下方增加一水泥台阶,且在屋面上人梯与地面之间有一墙面外出腰线,为死者攀爬提供了一定条件,为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负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30%的责任。其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30%)x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2×30%)3722.4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x元,以上三项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赔偿原告曾某某x.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31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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