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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县广宇中英文学校教师,住江苏省丰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吴XX与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名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被告华夏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5年,华夏名城公司在各大网站打出招全国代理商的广告,称中国城市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院主办,为中国城市政府网络等。华夏名城公司的上述宣传使吴XX认中国城市网属于政府网站。2006年4月20日,吴XX与华夏名城公司签订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约定吴XX作为中国城市网在徐州的独家业务代理。吴XX依约向华夏名城公司交纳技术费x元后,发现中国城市网并不是政府网站。据此,华夏名城公司系采取欺诈手段与吴XX签订合同,且华夏名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该公司应当依法向吴XX退还技术服务费。吴XX多次与华夏名城公司联系,该公司曾承诺退款但并未实际退还。故吴XX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华夏名城公司向吴XX退还技术服务费x元。

被告华夏名城公司辩称:第一,吴XX诉称由于华夏名城公司的宣传,使吴XX认为中国城市网属于政府网站。但既然华夏名城公司在为中国城市网招代理商,这就说明中国城市网是商业网站,不是政府网站。因为政府网站不会招代理商。第二,吴XX诉称华夏名城公司曾承诺退款但未予退还,与事实不符,华夏名城公司从未承诺退款。吴XX也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第三,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吴XX和华夏名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07年4月履行完毕。事过两年多之后,吴X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华夏名城公司要求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城市网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华夏名城公司,其网站域名为www.x.com。华夏名城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领取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依据华夏名城公司印发的代理商手册及中国城市网在其网站主页发布的招商广告及网站介绍中称该网站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还宣称中国城市网是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这在中国互联网上独一无二,参与全球网络经济竞争。符合我国国情,有权威性,所发布的信息可信度高、可看性强,充分提高各城市企业的知名度,并在网页LOGO旁边使用国徽图案,与建设部网站建立链接,在其会员注册栏目中以五星红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为其置顶的通栏标识。

2006年4月20日,华夏名城公司(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了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夏名城公司同意吴XX作为中国城市网在徐州的独家业务代理,代理区域为徐州市及所辖区市县(除邳州)。代理业务范围包括联系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社团单位加入“中国城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品与服务数据库”。运用中国城市网“徐州国际在线”广告位以及品牌、资源,组织有关的调研、会展、网站的增值服务。甲方是中国城市网络的主办者,乙方是中国城市网的业务代理者。甲方与乙方的关系是在共同发展中国城市网事业中形成的合作与分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乙方自主聘任工作人员、统一核算财务(账目单列、自负盈亏),按甲方统一管理部署自主开展经营业务代理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统一指导协调下,同全国其它代理商在信息发布和市场开拓方面实行连锁运营,执行统一标准,使用统一标识,实行品牌共享,资源共享,共同推动中国城市网事业的发展。乙方在工作中,不得有损甲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中国城市网的名誉。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100M网络空间和该城市国际在线主页下半部分宣传版面。乙方保证在第一年发展的入网客户数量不少于20家,否则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代理费4万元后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每年4月17日前一周,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共计3000元人民币,本协议继续履行。此外,乙方不再上缴其他费用。

同日,华夏名城公司为吴XX开具一张收到其技术服务费(代理费)4万元的发票。

2007年,华夏名城公司在中国城市网网页上发布声明,称中国城市网市场经营权属于华夏名城公司,一切市场经营活动均与国家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无关。

诉讼中,吴XX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2008年元月21日,该县辖区居民吴XX(身份证号:x)到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中国城市网经营者罗某某编造事实说中国城市网是以政府为依托的政府网站,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由中国科学研究会主办,以此骗取了吴XX的信任,于2006年4月份该罗某取吴XX四万元的代理费。华夏名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X提交的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技术服务费发票、(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夏名城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资料中宣称其系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由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并在网页中使用国徽、国旗等标识。上述宣传手段,不是介绍其网站技术优势等企业经营资源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可行性,而是着重宣称其隶属建设部系统,大量官员系其编委。依据吴XX所诉,其正是基于华夏名城公司对中国城市网政府背景的宣传,才决定与华夏名城公司缔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国城市网显然不具有其对外宣传的政府背景,亦非政府官方网站,故华夏名城公司在缔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吴XX披露城市网的经营主体、经营性质、经营状况,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给吴XX造成合同信赖利益的减损,故华夏名城公司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利益对等原则,其应适当赔偿由此给吴XX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华夏名城公司主张吴XX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华夏名城公司于2007年在中国城市网网页上发布声明,称中国城市网市场经营权属于华夏名城公司,一切市场经营活动均与国家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无关。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吴XX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结合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可以认定吴XX曾于2008年元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上述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吴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中,吴XX亦是以华夏名城公司未如实告知其网站性质为由,主张华夏名城公司赔偿其支出的代理费损失,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有效期限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华夏名城公司应将已取得的代理费适当退还吴XX作为其过错责任的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结合华夏名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x元。对于吴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损失二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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