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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兴城市旧门满族乡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3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原审终审裁定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找到了原来承办当事人双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官王建斌,王法官当时亲历了调解的全过程,最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其证实“补助款3万元并不在调解协议之内”。原审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再审人因修筑塘坝政府所补助的3万元。申请再审人曹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5)葫兴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2、曹某某在承包期间对大扁杏园投入的固定资产(详见评估报告)及所栽植的各种树木归旧门乡人民政府所有,3、旧门乡人民政府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曹某某经济补偿费80万元,……6、其他无争议。曹某某修建的塘坝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12.17万元。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就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经人民法院制发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修筑塘坝的行为发生在原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关于3万元塘坝补助款问题,双方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理应一并解决,而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明确“其他无争议”。申请再审人虽提供原承办法官的证言,但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3万元补助款除外”的条款。现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应返还其3万元塘坝补助款的主张,应认定是其对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产生歧义,原审裁定确认申请再审人无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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