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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聂振明、宁某某、吕某某、秦晋元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察右后旗乌兰哈锼漳酒降啬deV迦d073"兀翰煊液笃煳诶a锼漳酒降啬deV澹ǖ腊喾磕x/>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振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当郎忽洞村人,住所地: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当郎忽洞村(道班房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哈彦忽洞建设村人,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哈彦忽洞建设村(道班房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郭家村人,住所地: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白音堂村(道班房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0岁,察右后旗人,农民,系秦晋元(已死亡)的妻子。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白山子(道班房内)。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张旭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公路管理段。(下称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聂振明、宁某某、吕某某、秦晋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08)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原告高某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张旭峰,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某等五人均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建勤代表工的身份进入公路段从事养护公路工作的。当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招工手续,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后政办发(2007)X号《会议纪要》精神,由公路段负责解决35万元资金为高某某等19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缴纳至2007年4月底,同时补签了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0月25日,双方在后旗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解除了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1998年7月14日,秦晋元在白科公路施工中,因不慎造成事故,致使其左脚耻骨粉碎性骨折。2001年4月3日,秦晋元被察右后旗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高某某等5人因支付拖欠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伤残待遇等向察右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后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后旗公路段支付高某某等5人每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二、后旗公路段支付申请人秦晋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4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高某某等5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等5人与公路段虽没有办理正式招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察右后旗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已得到解除,公路段应按照2006年度当地最低工资460元\\月的标准为高某某等5人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乌兰察布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计算认定,秦晋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80元(46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539元×18个月)。秦晋元的伤残应认定为工伤,秦晋元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晋元的伤残待遇请求额x元低于本院计算、认定的数额x元,故应在其请求数额范围内予以裁判。对于高某某等5人提出要求公路段支付拖欠工资x.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及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路段支付原告高某某等五人每人经济补偿金5520元,共计x元。二、被告公路段支付原告秦晋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高某某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x.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等自2000年起,就给停发了工资,直至2007年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当中出示的拖欠承包费的证明也能够说明拖欠上诉人等工资的事实,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上诉人等在2007年10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在被上诉人要挟“谁不签,就不给谁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在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上签的字,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事实上,主要是由于沙土路X路养护路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等在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处至少工作30年以上,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规定予以补偿。综上所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围绕上诉人高某某的等5人的上诉请求即要求公路段支付拖欠工资x.5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理由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该问题,在二审审理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公路段对此解释说,因高某某等人不是公路段的正式职工,双方只存在下拨经费、下达任务计划进行小修保养的承包经营关系。他们的报酬支付方式就是通过每年对各管理站根据年初下达公路小修保养经费及任务计划的完成情况来领取他们的报酬,而不是每月按时开工资的方式,因不需高某某等人进行养护了,所以没有给他们支付经费也就没有报酬。至于案卷里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给高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根据社保的要求与他们签订的虚假合同。高某某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后,高某某、吕某某、宁某某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由他们三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这三人一直在其所在的道班工作对公路进行养护。以此证明他们一直工作在养护公路,公路段应支付他们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高某某等5人与后旗公路段虽没有办理招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路段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对于高某某等5人主张的拖欠劳动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因为高某某等人一直以来是以拨付费用的方式领取报酬,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拖欠、拖欠的数额以及以前领取工资的标准。第二、高某某等人提供的计算依据是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高某某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公路段对此亦不认可。所以高某某等人不符合以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工资的条件,对他们的诉求在此很难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等五人负担。

审判长李某帆

审判员达林

审判员王凤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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