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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冷某、杨某在株洲市X区鸿天宾馆X号房间吸食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一只白沙烟盒和一只扑克牌盒,扑克牌盒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冰毒,烟盒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小包冰毒,冰毒净重共计66.5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杨某、周某、王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141、142、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七

书记员宾迎春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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