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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梁寨中学。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与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蠡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3月18日,丰县梁寨中学因建造综合实验楼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约定由丰县梁寨中学提供土地、图纸,由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建房并承包建房的一切手续费用,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出资总额为x元(包括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20万元),该出资由丰县梁寨中学分七次归还,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在2006年9月16日丰县梁寨中学还清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的工程款前,综合楼的使用权归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8月丰县梁寨中学已实际使用了该综合楼。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图纸变更,增加了工程费用,2005年12月原审法院在审理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丰县梁寨中学及尹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三方选择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了审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81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出资额x元,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的工程款应为x.81元。丰县梁寨中学在给付了x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2009年1月25日,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尹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到期的该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尹某,并于2009年2月1日向丰县梁寨中学邮寄了债权转让及给付通知。2009年4月13日,尹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丰县梁寨中学给付其工程欠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后变更请求判令丰县梁寨中学给付工程欠款x.8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丰县梁寨中学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尹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丰县梁寨中学的付款明细、(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09年1月25日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尹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到期的该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尹某,并向丰县梁寨中学邮寄了债权转让及给付通知,丰县梁寨中学接到该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丰县梁寨中学产生法律效力,丰县梁寨中学所欠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偿还给原告尹某;被告丰县梁寨中学因建造综合实验楼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完成后,虽未经有关部门的质量验收,但被告丰县梁寨中学已于2004年8月实际使用该综合楼,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经审计增加的工程款亦应支付;被告丰县梁寨中学已经支付给尹某工程款x元,尚欠x.81元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垫资的利息,故,原告尹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丰县梁寨中学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中的尹某于2003年3月5日x元的收款条,系教学楼工程的款项,且该收款是在双方综合楼协议书之前,及2005年1月18日X号凭证李德亮领款的x元、2005年2月25日X号凭证中尹某的领款x元的收据,不是尹某本人的签名,故,该三笔x元的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尹某的收款;被告丰县梁寨中学关于工程变更的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经查认为,2005年12月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丰县梁寨中学及尹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三方选择并由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变更进行的审计,该审计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丰县梁寨中学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丰县梁寨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工程款人民币x.81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尹某与丰县梁寨中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尹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垫资建设,而是联合开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垫资开发进而判决驳回尹某一审时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尹某一审时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县梁寨中学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约定: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丰县梁寨中学建房的一切手续费用,丰县梁寨中学支付手续费20万元,但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有关建房手续交给丰县梁寨中学,而一审法院在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的条件下,判决丰县梁寨中学支付相应费用,判决错误;2、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上的鉴定人印章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规定的格式不同,也就是说两位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故该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另外,丰县梁寨中学对该审计报告也没有签章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1、尹某是否具备向丰县梁寨中学主张工程款的条件;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3、尹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丰县梁寨中学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建房手续的约定是,由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费用,该笔费用约定为20万元,算作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投资,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建房手续何时交给丰县梁寨中学,更没有约定丰县梁寨中学付款的前提是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建房手续交给丰县梁寨中学,因此,丰县梁寨中学以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建房手续交给丰县梁寨中学而主张不应给付尹某工程款,理由不足;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根据尹某(该案第三人)的申请,并经丰县梁寨中学(该案被告)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案原告)对鉴定资料质证认证后,由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丰县梁寨中学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徐州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及鉴定结论也并无异议,因此,丰县梁寨中学以该审计报告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主张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亦理由不足;三、丰县梁寨中学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出资、施工的情况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垫资建房协议,而丰县梁寨中学欠付的工程款实为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垫资款,由于丰县梁寨中学与丰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尹某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及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2150元、上诉人丰县梁寨中学负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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