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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10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少说话,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辩称,被告同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10年农历4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同原告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走进婚姻的殿堂,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未生过气、抬过扛。被告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书。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理应相互尊重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欣民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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