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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已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担任鹤壁市山城区X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上级财政下拨的退耕还林款x元,借给山城区X乡人民印刷厂厂长杨合印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3日退回赃款x元,现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刘XX、胡XX的证言,王某某及胡XX亲笔书写情况证明,存折及领款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鹤壁市山城区X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赃款x元返还鹤壁市山城区X乡财政所。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符合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鹤壁市山城区X乡财政所所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保管的款项系国家退耕还林款,但仍利用职务之便将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故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法院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时间短、未从中谋取私利,并能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全部涉案事实,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追回赃款,未对国家造成损失,并能在侦查机关及一、二审程序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真诚悔罪,故其“应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国家退耕还林款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案发后全部追回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结合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应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赃款x元返还鹤壁市山城区X乡财政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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