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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谭店第二初级中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谭店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谭店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谭店二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店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坡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谭店二中开学,孙某甲系谭店二中在校学生。当天下午,孙某甲参加谭店二中组织的拔除校园杂草活动。谭店二中要求学生将拔出的杂草集中在一起,离草堆近的学生拔草后直接扔到草堆上,孙某甲所处位置离草堆较远,即抱着杂草走到草堆旁扔到草堆上,在转身返回时被他人扔出的杂草扎伤左眼,致左眼球穿孔伤。孙某甲随即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两天,同年9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同年9月23日出院。200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孙某甲第二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5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孙某甲第三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孙某甲第四次入住该院治疗。孙某甲支付医疗费27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95元。谭店二中单位账目显示,2005年为孙某甲支出费用x.86元,2006年为孙某甲支出费用5573.4元,2007年为孙某甲支出费用费用6038.14元,2008年为孙某甲支出费用502.9元,2009年为孙某甲支出费用5510元,共计x.30元。2009年3月6日,受孙某乙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甲外伤致左眼视力手动/眼前,右眼视力1.0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扔杂草扎伤孙某甲左眼者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谭店二中作为教育机构,组织中学生参加义务劳动,并无不当,但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孙某甲虽属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但作为组织义务劳动的谭店二中,首先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其次,对义务劳动现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发现劳动现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第三,事故发生后,谭店二中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谭店二中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善,保护不力,致孙某甲在劳动中受伤,存在过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90%),孙某甲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负一定的责任(10%)。孙某甲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元;2、护理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4、营养费:92天×10元/天,计920元;5、交通费195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计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65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孙某甲自负5951元,谭店二中负担x元。谭店二中辩称,孙某甲应向致害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采信。谭店二中作为义务劳动的组织者不仅对受害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义务而且对致害学生也负有安全教育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谭店二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谭店二中负担。

谭店二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甲的伤情系案外人与其本人不注意造成的,应当由案外人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孙某甲支付了x.3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孙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内。该费用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处理,孙某甲也应当承担其中10%的比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营养费的数额为每天1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某甲答辩称,谭店二中在组织学生拔草活动中,事先没有进行安全教育,现场管理混乱,致使被上诉人被他人扔出的杂草扎伤左眼,造成七级伤残;事后没有做好事故调查,没有做好善后工作,使致害人不明确,谭店二中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但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责任的划分比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已支付医疗费x.30元,双方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属于不告不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诉讼前,谭店二中在为孙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已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谭店二中在组织学生参加义务劳动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孙某甲在该劳动中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谭店二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适当,予以维持。谭店二中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及孙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致害人赔偿的理由不足。孙某甲在该活动中受伤后,谭店二中未及时调查,本案致害人不明。谭店二中上诉称,诉讼前谭店二中已为孙某甲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30元,该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在原审时,谭店二中就已经为孙某甲支付的相关医疗等费用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不当。该费用在孙某甲定残后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一并处理,即谭店二中负担41112.27元(x.x%),孙某甲负担4568.03元(x.30X10%)。其中,孙某甲应当负担的费用4568.03元应在谭店二中应赔偿的款额53559元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为:限谭店二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990.97元(53559元-4568.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谭店二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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