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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庆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石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源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于2008年7月经瑞源石膏公司招工进入公司工作,先从事石膏搬运后从事铲车拉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5日,杜某某在瑞源石膏公司矿井下工作时受伤。杜某某住院期间,瑞源石膏公司以其公司员工“杜某文”名义为杜某某办理治疗手续。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14日案外人丁永、翟希刚分八次自瑞源石膏公司处支取杜某某的医疗费用,支款单显示用途为“杜某文工伤”。

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杜某某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瑞源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裁决:杜某某与瑞源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源石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称:杜某某没有在瑞源石膏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不是瑞源石膏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系受承包铲车的丁永、翟希刚雇佣。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瑞源石膏公司否认丁永、翟希刚为其公司员工,但其提交法庭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有为丁永发放工资的记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源石膏公司和杜某某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量瑞源石膏公司认可杜某某是在其矿井下劳动时受伤、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杜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时以瑞源石膏公司员工“杜某文”名义办理治疗手续、案外人丁永、翟希刚自瑞源石膏公司处支取杜某某医疗费用的支款单用途为“杜某文工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源石膏公司认为铲车车主为丁永、翟希刚,杜某某系丁永、翟希刚雇佣,但铲车的所有权并不必然推定在矿井下为铲车做辅助工作的杜某某为铲车车主雇佣。瑞源石膏公司认为杜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工资发放表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一致,且有一人签字领多人工资的情况,瑞源石膏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足够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能确认杜某某在2008年11月15日受伤时与瑞源石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杜某某与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瑞源石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铲车的车主是丁永,上诉人出示的丁永的支款条也印证了丁永的车主身份。证人杜某文在作证时,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车主发的。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出示的工资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也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片面地以丁永出具的支款单上“杜某文工伤”的表述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之所以要写杜某文,是为了通过报工伤来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办工伤保险的事实本身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几点理由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一、铲车的车主是丁永不能当然得出杜某某是丁永雇佣的结论,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是丁永和翟希刚承包了铲车,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安排人员辅助的可能。况且,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丁永、翟希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称证人杜某文在作证时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车主发的,但从杜某文的证言看,其证实杜某某的治疗费用是矿方支付的,并且明确铲车和驾驶员的工资都是矿里发的。第三、上诉人出示的工资单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考勤表的人员信息不一致,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第四、丁永出具的用于“杜某文工伤”的支款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首先,该款由上诉人支出,上诉人称从丁永、翟希刚承包款里扣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该款的用途明确。第五、上诉人称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的事实也可证实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是其未尽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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