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单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豫L-x号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5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元、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单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车租赁给被告单xx,租金为每月5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签,被告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现合同到期,双方既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
另查明,豫L-x号车系被告单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单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单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审理过程中,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除合同,被告单xx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单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单xx支付租金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