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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31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县人,高中文化,深圳市龙达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1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宜宾新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和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1998年4月在深圳注册成立深圳龙达飞食品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之后,李某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四川宜宾共发贸易有限公司肉食晶加工厂、四川宜宾深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冻肉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超合同限额拖欠两家公司货款,并于2000年11月1日晚举家逃匿,后由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其抓获。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共发公司货款(略).50元,深宜公司货款(略).94元,共计(略).44元。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欠共发、深宜公司的货款;2000年11月1日搬迁及更换通讯号码长达两个月没告诉两家公司;从搬迁到被抓,没再付一分钱给两家公司,且将贷款买了股票60多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①不是逃匿,是换便宜地方经营;②合同诈骗不是事实,是做生意欠钱,应按购销合同和终止协议执行。③因亏本,用宜宾两公司的钱买了股票60多万元,想赚钱还他们;④搬迁后,因手机欠费没用。其辩护人杨某某辩护称:①合同已履行完,欠货款有依有据,属合同欠款纠纷,不是合同诈骗;②对帐后还款时间没过,且在积极履行,被迫搬家;③买股票是赚钱还两公司的货款,养鸡下蛋,没赖帐,其非法占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辩护人李某乙辩护称:①“举家逃匿”证据不足,只是公司搬迁;②与深宜公司终止合同后,龙达飞公司仍在积极还款;③欠共发公司金某不清,且龙达飞公司可占用两公司资金,现欠170多万元,非法占有不符或全部非法占有不恰当等。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深圳龙达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飞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之某,被告人李某甲以龙达飞公司名义分别与四川宜宾深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宜公司)、四川宜宾共发贸易有限公司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共发公司)签订购销冻肉合同。2000年3月7日深宜与龙达飞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截止到2000年3月6日止龙达飞公司尚欠深宜公司货款(略).18元。同年3月10日至10月10日龙达飞公司采用交现金、电汇方法八次共计付深宜公司欠款(略).24元。2000年9月22日,经龙达飞公司核对签字,龙达飞公司累欠共发公司货款(略).50元。同年10月7日、27日共发公司分别发价值(略)元、(略)元两批冻肉给龙达飞公司。9月25日至10月13日龙达飞公司用电汇方法七次共计付共发公司货款37万元,且在10月27日传真一张伪造的汇款凭证回单给共发公司作最后一车冻肉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龙达飞公司拖欠深宜公司货款(略).94元,共发公司货款(略).50元,共计(略).44元。2000年11月1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公司人员从原来深圳市罗湖区鸿基花园A栋X户搬出,不知去向,同时更改通讯号码,并用共发、深宜公司的货款在招商银行以其别名李某龙、兄弟李某作名义购买股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1年1月2日在深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追回赃款(略)元和冻结其以李某龙名购买的“飞乐股份”((略))的股票(略)股。已发还共发、深宜公司赃款各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共发、深宜、龙达飞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终止协议,证实龙达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李某甲占90%、李某萍占10%及签合同情况;共发公司资金某算表,深宜公司对帐单及龙达飞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人周某丙、魏某某、林某某、周某丁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相互印证龙达飞公司欠共发、深宜公司货款金某;中国银行信汇凭证,长安支行对帐单及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龙达飞公司2000年10月27日付共发公司最后一车冻肉的汇款凭证属伪造;鸿基花园物管交接班记录表及证人张某某、殷某某证言,证实深宜公司的张有玉到龙达飞公司找李某甲还款,李某甲等人在11月1日晚上用大卡车搬走,二日失去联系等情况;冻结股票帐户通知书,共发、深宜公司收条两张及公安机关对追赃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别名李某龙、兄弟李某作名义购买股票,经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略)元和冻结其以李某龙买的“飞乐股份”((略))股票(略)股。已发还共发、深宜公司赃款各22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共发、深宜公司的货物拖欠货款(略).44元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但金某有误。被告李某甲辩称“不是逃,是换便宜地点经营,买股票是赚钱来还款,合同诈骗不是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属合同欠款纠纷,买股票是赚钱还款,非法占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只是公司搬迁,不是逃匿”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欠共发公司货款金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二、赃款退还共发、深宜公司,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蓉

代理审判员谢晓宏

代理审判员单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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