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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委党校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12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1分5厘、3分不等,借款期限截止到2008年5月底。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x元,另外,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月息22.4‰计付。

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只借原告现金90万元,其余的10万元是转款,转款是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因业务关系的转帐行为,被告与原告的此笔款项不是借款关系,借贷合同关系和业务转帐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该合并审理。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2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2)其中的10万元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转帐欠款,该笔款项是否可以与其它借款一并处理。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利息改为月息1分5厘,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如2008年5月底该笔借款被告不能清偿的话,利息调整为月息3分。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000元,原因是原告将存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取出来借给了被告;(3)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是按原告在银行贷款的利息标准支付,被告承诺按时付息,若不按时付息造成其它损失,包括罚款和滞纳金等均由被告承担;(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上述的50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贷信用社的款,和信用社向原告收取利息的标准,现在该50万元贷款原告又借别人的钱已经还给了信用社。另外还证明原告向信用社支付了2008年2月、3月、4月贷款期间的利息共计x元;(5)2007年12月10日的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若2008年5月底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的事实;(6)2007月12月15日的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若2008年5月底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的事实;(7)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原来被告欠第三人李某胜工程款若干元,而李某胜又欠原告款x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债务关系变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被告又在2007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春节前还清,如逾期,利息加倍。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申请书无异议;(2)对被告2007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显示的2008年5月底不还款增加利息为3分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该笔借款双方最终未约定还款日期,在2007年底被告因经济困难,而原告要求被告必须还款,如不还必须将利息改为3分,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在非真实意思下表示了该承诺;(3)对被告2007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是没有利息的借贷行为;(4)对3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5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5)对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10日的借据和2007月12月15日的借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也是对利息改为3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对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承诺书和欠条明确载明该笔款项1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故该笔欠款不能与本案的其它借款纠纷合并处理。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申请书,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其部分证明内容持有一定的异议,但异议的理由证据不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经营中因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利息改为月息1分5厘,后双方又约定如2008年5月底被告不能归还该借款,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另外,该款项为原告将存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取出来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00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1、用其X号楼门面房前标14—19轴两间壹贰楼共331.24平方米作保证抵押;2、按时付息,若不按时付息,造成罚款、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按期还本,若违约按第一条执行。该5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借农村信用社的款,然后又借给了被告使用。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5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2007月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5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另外,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公司资金紧张,李某胜讨要工程款紧急,今将李某胜欠周某某x元转到公司帐上,保证在一个月以内还清,从转到公司之日起,仍按原利率月息1分5厘由公司支付。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被告又在2007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08年春节前还完。上述借、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借、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欠款利息的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实际情况计付。关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欠款手续,虽然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但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否认,对此,为了减少原、被告的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该笔欠款与上述借款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欠款共计100万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欠款共计本金100万元的相应利息(具体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关于2007年5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关于2007年11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但其中2008年2月、3月、4月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实际共计收取的x元计算;关于2007年12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关于2007月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关于2007年11月27日的10万元欠款,应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周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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