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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富强某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其在老挝做生意的同学田成容,要田成容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田成容答应帮周某购买毒品。2010年7月初,田成容电话告知周某,已联系到毒品,要周某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去买毒品。周某与田成容讲好要购买麻古6000粒,12.5元/粒。2010年7月28日,周某携带毒资x元从邵东县出发到云南省勐腊县,在该县的锦绣宾馆从田成容介绍的“陈老板”手中购买麻古6000粒,并付毒资x元,欠3000元。周某买好毒品后,将毒品伪装在3厅茶叶中,于2010年8月3日通过云南省西双版纳的铁杆物流将毒品托运回邵阳市。2010年8月10日11时许,周某到邵阳市宝庆物流货运站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麻古6000粒,净重55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6.9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名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周某运输毒品犯罪不能排除是特勤引诱犯罪;2、周某交托运的毒品实际是由邵阳警方从云南带回,其运输毒品犯罪应系未遂;3、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周某从湖南省邵东县出发到云南省勐腊县,从他人手中拿到毒品麻古6000粒。周某拿到麻古后,买了3厅茶叶,将麻古装入3厅茶叶中。之后,周某办了1张手机卡,卡号为(略)。同年8月3日,周某到云南景洪铁杆物流货运部勐腊分部将装好麻古的3厅茶叶办托运回湖南省邵阳市的手续,托运手续中留托运人的电话为(略),收货人为“刘老板”,电话为(略)。办好托运手续后,周某返回湖南省邵阳市。同年8月10日9时许,周某接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货运站提货通知,即到邵阳市宝庆货运站提货。周某提到货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查获的麻古共6000粒,净重5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6.9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0年8月10日11时,公安机关在邵阳市宝庆货运站抓获了周某,从周某处1个包裹的3厅茶叶中收缴了3包用黑胶带包好的麻古可疑物6000粒;从周某处收缴了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内有手机卡,卡号为(略))、黑色三星手机1台、手机卡2张(卡号分别为(略)、(略));从周某处还提取了1张邵东至云南的客车名某。

2、称量笔录、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结论、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定量分析检验鉴定结论证明,从周某处收缴的麻古可疑物6000粒净重5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16.93%。

3、扣押物品清单、铁杆物流货运清单、铁杆物流货运专用票证明,2010年8月3日,周某将麻古交云南铁杆物流托运回邵阳,其在货运专用票上留的托运人电话为(略),收货人为刘老板、电话为(略)。

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5、户籍资料证明,周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麻古55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某运输毒品犯罪不能排除是特勤引诱犯罪;周某交托运的毒品实际是由邵阳警方从云南带回,其运输毒品犯罪应系未遂,请求对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本案的犯意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均系周某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引诱。周某将伪装好的毒品委托托运站运输的行为已完结,应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对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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