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是姚某松的妻子,被告姚某某是李某某与姚某松的儿子。姚某松于2009年7月份突然病逝,但姚某松于2008年12月28日借原告4000元。姚某松去世后李某某承诺过完“五期”还钱,但其现在却拒不还款,李某某和姚某某是姚某松的家人和财产继承人,应当由他们来清偿此债务。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姚某某归还原告4000元借款并按借贷利息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在正阳县X镇X街上开设有一个建材(卖钢材)门市部,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姚某松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常年从事农村建筑工程承揽工作,由于姚某松经常为原告介绍客户,所以两人由此认识。2007年农历7月6日,姚某松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由原告在自己的帐本上记帐。2008年12月28日,姚某松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加上之前所借原告的2000元,共计为4000元,姚某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元,肆仟整,2008.12.X号,青松”。该条出据后,姚某松没有还款。2009年约5、6月份,姚某松因病突然死亡。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死者姚某松的妻子,被告姚某某是姚某松与李某某的儿子,已成年。姚某松生前与李某某、姚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姚某松去世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将建筑用的钢模板卖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姚某松借条一张、流水帐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某松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姚某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无关于还款时间及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姚某松应当归还借款4000元,且该借款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姚某松生前与二被告人一起共同生活,且姚某松生前向原告借款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继承法》的规定,姚某松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清偿。在债务人姚某松死后,家庭财产由被告继承,姚某松所负担的4000元债务应由其妻子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姚某某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军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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