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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又名北某福瑞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成年,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加工行为地在卫辉市,本案应移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履行方式为被告送货到原告处,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被告以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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