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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X在洛宁县X乡X街酒后发生矛盾,后二人在涧口街发生厮打,厮打过程某,薛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刀将杨某X捅伤,杨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洪某在明知薛某某用刀捅伤人后,仍用出租车将薛某某接到洛阳,二人一起外逃。经鉴定:杨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薛某某2010年12月2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X、薛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明知薛某某犯罪,仍帮助其逃跑、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薛某某的刑拘时间有误;2、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X在洛宁县X乡X街酒后发生矛盾,后二人在涧口街发生厮打,厮打过程某,薛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刀将杨某X捅伤,杨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薛某某外逃后于2010年12月2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洪某在明知薛某某用刀捅伤人后,仍用出租车将薛某某接到洛阳,后二人一起外逃、藏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杨某X证言,证明其11月5日凌晨12点多报警的经过。

2、证人薛某X证言,证明案发后薛某某说他和杨某X打架,把杨某了,准备外逃,其把薛某某送到平泉河滩,薛某某过河走了。

3、证人代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杨某X和薛某某等人酒后打牌,散了后杨某X和薛某某在老虎食堂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杨某X倒在地上,听人说流血了,其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

4、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涧口街吉某开其的车送受伤的杨某X去医院,一会儿车回来说被120车接走了。薛某某说他把杨某X弄伤了,之后上其的车到村东口,被薛某礼骑摩托车接走。

5、证人卫某X证言,证明其与薛某某、杨某x年11月4日晚上喝酒后打牌,杨某X和薛某某发生争吵,将他俩拉到门口还在相互骂,听杨某X说薛某某“你用刀戳我”,见杨某X倒在地上,头处地面有血,其把薛某某推离现场,把他刀子要来扔到乡X村南走了。第二天其跟刑警队将刀找到缴了。

6、证人程某、卫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薛某某、杨某X等人喝酒打牌的情况。

7、证人吉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涧口乡政府门口看见薛某某,薛某上有土灰的情况。

8、证人薛某X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早上,听派出所的人说其儿子薛某某把杨某X杀了。薛某某一直没跟其联系过。

9、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薛某某案发后一直没回家。

10、证人代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7时30分左右,代某X、卫某X、卫某X、薛某某、杨某X到其饭店吃饭,喝了四瓶酒,之后几个人去打麻将,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后见薛某某、杨某X二人在一块撕扯、殴打,过会杨某X便躺在地上了。

11、证人薛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大概8、9点钟薛某某用手机给其打电话,说他打架了。

12、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11月5日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杨某X电话报警,称11月4日10时许,涧口乡X村薛某某等人喝酒后打牌时与杨某X发生口角引起斗殴,致杨某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洛宁县X乡街道上。经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辨认现场照片无误。

14、宁公刑鉴字第x号杨某亮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杨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5、凶器照片,经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用的折刀。

16、辨认笔录,证人卫某X辨认出薛某某作案时所用的刀具。

1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薛某某的经过。

18、(2010)闵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洪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19、公(洛)鉴(物证)字【200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验结论:送检刀子上所检3、X号血痕不排除杨某X所留。

20、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对其酒后与被害人杨某X发生矛盾,后二人在涧口街发生厮打,厮打过程某其持随身携带的折刀将杨某X捅伤,后打电话叫洪某来将其接走,二人一起外逃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洪某供述,证实2006年11月5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洛阳,薛某某打电话说他把人捅伤让找辆车去接他,其在洛阳租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把薛某到洛阳,去航空城登记房间住了两天,又坐大巴车到苏州住了一个月,后又坐车逃跑到新疆昌吉某市。

22、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洪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后与人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明知薛某某犯罪,仍帮助其逃跑、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能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亲属代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9.5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原谅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在原判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还有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某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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