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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仲凌,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丙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4-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4-X室。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银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某某,该厅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仲凌,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孟某某及被上诉人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0月5日,原告李某某、张某乙、魏某丙、杨某某、孟某某与原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招聘合同为该公司员工。2001年4月18日,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签订《银川林场体制改革后土地置换承包合同》,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自营开发耕地549亩,湖面44亩。2002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办理林场乙方公司土地证》申请,该局于2002年7月23日批复原则同意。2002年6月26日,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甲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签订《银川林场体制改革后土地置换承包合同》,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自营开发耕地144亩。2002年9月12日,第三人张某甲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张某甲颁发《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宁国承(2003)第X号。2009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等五人得知后,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递交复核审核申请书,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对宁国承(2003)第X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复核的复函,宁国土资函(2009)X号。2009年8月25日,原告李某某等五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政复字(2009)第X号。2009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宁国承(2003)第X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宁国承(2003)第X号所依据的主要权属来源证据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张馨同志等13人承包银川林场部分土地进行农林业用地的批复》宁垦土批(2000)X号,该批复为出处不明、来源不清的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庭审质证中原告请求被告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再次提供的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同意张馨等13人承包银川林场部分土地进行农林业用地的批复》与原复印件编号、内容、落款时间、格式等均不同,不是原复印件的核对件,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故被告作出颁发证照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不足。原告自2O09年5月8日知道被告作出颁发证照的事项后即申请复核、复议,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颁证行为材料齐全,无撤销事由,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依据不足,请求予以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采集虚假证据材料作出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1月3日颁发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宁国承(20O3)第OX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参加诉讼,导致上诉人仓促应诉。二、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其是2009年5月8日得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2003)第X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2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又于2009年9月10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已明显超过法律的期限,而且被上诉五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以2000年4月26日原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以地清帐的决定”的文件,来确认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即与本案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该文件的内容上所确认的土地分配位置,与上诉人持有的(2003)第X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上的位置根本不一致,故其主张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的起诉己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撤销被诉行政机关错误的颁证行为,而这一错误颁证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上诉人有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结果可能会对上诉人产生影响,故人民法院需要通知上诉人到庭,就涉案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二、上诉人认为的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是错误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8日得知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即找相关部门反映,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诉机关提交了书面的复核申请书,请求对颁证行为进行复核审查,而被诉机关于2009年8月19日才给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在收到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于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错误的。上诉人利用其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公司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土地,以伪造虚假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方式欺骗了颁证机关,把公司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证办在了个人的名下,导致被上诉人的利益无法落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被上诉人完全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答辩称,给张某甲颁证是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办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某某等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我厅无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宁国承(2003)第X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所依据的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垦土批(2000)X号《关于张馨同志等13人承包银川林场部分土地进行农林业用地的批复》,为出处不明、来源不清的复印件,且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示的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关于张馨同志等13人承包银川林场部分土地进行农林业用地的批复》复印件文件编号、内容、落款时间、格式等均不同,故被上诉人颁发宁国承(2003)第X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因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及时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乙、魏某丙、杨某某、孟某某在得知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证行为后,即提出复核、复议,后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乙、魏某丙、杨某某、孟某某系宁夏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其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苗自治

审判员田秀芳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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