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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纪,醴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纪,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邓某开办鞭炮引线厂。2006年7月,原告杨某及其妻子受被告邓某雇佣到其工厂从事引线生产。被告陈某系被告邓某的姐夫,2007年2月,被告陈某开始在被告邓某引线厂负责成品引线销售工作,不久被告邓某口头邀请被告陈某与其合伙,被告陈某未予拒绝。2007年5月7日,原告在从事引线加工时因硝药起火被严重烧伤,两被告于当天将原告送至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在家中进行保守治疗和休养。2008年5月6日至5月30日原告因伤情再次到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植皮手术。嗣后,原告又在株洲市整容医院做了植皮恢复手术;被告邓某和被告陈某全额支付了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在株洲市整容医院做整容植皮恢复手术的费用。2007年11月13日,被告邓某以醴陵市X镇利发花炮厂名义向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硝药所致全身多处Ⅱ-Ⅲ度烧伤面积65%,吸入性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邓某所办的引线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亦未办理有关鞭炮引线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手续。此外,原告有一子一女尚未成年,女儿杨某钰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邓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陈某与邓某是否是合伙关系,陈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

一、关于陈某和邓某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两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陈某一开始也不是以合伙人身份加入被告邓某鞭炮引线厂,但从原告提交的第2段录音证据中(录音资料第2段第1分50秒至第2分40秒),可以证实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受到被告邓某入伙的口头邀请,被告陈某对此表示了同意,该录音证据实际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前已口头协议合伙。另外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在该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是一起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的,也承认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曾多次出面为原告办理住院和结算手续,并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陈某还承认其与株洲市整容医院签订整容包干协议,委托该医院为原告进行植皮恢复手续,并支付了全部手术费,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陈某与邓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陈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与被告邓某一起,共同对原告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所主张的其不是合伙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原告在该案中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二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91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20年×90%),但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12.5元计算,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抚养至十八岁。虽然原告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但根据原告伤残的司法鉴定可知,原告左、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右腕关节及掌指关节功能丧失,其劳动能力已基本丧失。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计算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5元(3805元×(4+9)年÷2),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从2007年5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122.6元(x元÷365天×19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了40天,而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医院诊所和株洲市整容医院住院的时间,故法院依法只认定原告40天的护理时间;因原告住院确需1人护理,故原告提出护理人数为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1800元(45元/天×4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x.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8122.6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x.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邓某、陈某承担2529元,原告杨某承担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与被告邓某为合伙人事实上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合伙人的依据。3、一审将上诉人的积极协助爱心行动认定为陈某与邓某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做的一切是被告邓某委托上诉人的代理行为。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上诉人与邓某属于合伙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从事生产过程中,是以雇主的身份出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是以雇主的身份处理一切事宜。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在庭审中间做了不符合事实的辩称。2、上诉人与邓某的合伙关系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后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与医院签订的协议,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某是郎舅关系,他们之间虽相互辩称,但这些辩称是为推卸责任,上诉人与邓某没有就其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邓某系合伙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本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邓某的申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邓某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二,白市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邓某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三,邓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邓某不是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陈某与邓某系亲戚关系,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证人关系。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是否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陈某与邓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杨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看,本案事故发生前邓某口头邀请了上诉人陈某入伙。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予以拒绝。其次,陈某在上诉状中认可邓某曾有过口头邀请其入伙的事实。再次,从被上诉人杨某受害入院以后上诉人的种种行为表现:一是与邓某一起将杨某送往医院治疗,多次出面为杨某办理住院、结算手续,并为杨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二是陈某与株洲市整容医院签订为杨某整容包干协议,委托该医院为杨某进行植皮恢复手续,并支付了全部手术费,事后,陈某与杨某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等事实,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与邓某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关系人,上诉人理应与邓某共同对杨某的受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认为其与邓某不是合伙伙人,不应承担对杨某受害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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