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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X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XX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长沙市X区XX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2008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下属的XX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实验大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承建XX创新中心实验大楼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租用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5月30日。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x米,扣件x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装卸和运输费用乙方自理。乙方授权陈建国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陈建国、谭晓强。钢架管的租金为0.0014元/天/米,成本价为22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天/套、成本价为6元/套。租金按租用天某计算,自发货之日止送还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某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某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某付一次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某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某);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费用。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某、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押金x元。原告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给被告出租钢架管,至2010年1月3日,被告分期分批租赁原告架管x.1米,租金为x.3元;原告从2008年8月26日开始给原告出租扣件,至2010年1月3日,被告分期分批租赁原告扣件x套,租金为x.52元,上述租金合计为x.82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了原告租金x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支付了原告租金x元。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x.22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x元、交付的租金x元);至2010年2月9日被告还欠付原告租金x.82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x元,交付的租金x元)。被告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归还租赁器材,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钢架管和扣件。另查明,被告租赁的扣件x套在归还时未刷油,20根钢架管在归还是折弯,未归还螺杆螺帽3286套。根据《租赁合同》对未归还、未刷油、损失物品价值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刷油费6880元(x套×0.1元/套);20根钢架管校直费10元(20根×0.5元/根);螺杆螺帽3286套,损失金额为1643元(3286套×0.5元/套)。因双方对租赁费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并已支付代理费9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月27日止所欠租金、螺杆螺帽赔偿费、洗某、改制费、装车费x.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x.51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架管扣件收回验收单、委托代理和听、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租用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按质归还,对没有归还、损坏的租赁物品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螺杆螺帽赔偿费、洗某、改制费、装车费共计x.82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租金为x.82元、刷油费6880元、钢管校直费10元、螺杆螺帽赔偿款1643元,合计x.82元,原审予以支持;装车费3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x.51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09年9月29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约定过高,请求减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发货不实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金x.82元(x.3元+x.52元-x元);二、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22元×13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10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x.82元×逾期天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四、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赁器材刷油费6880元、改制费10元、螺帽螺杆赔偿费1643元,合计8553元;五、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律师费损失9000元;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34元,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至2010年1月3日止,分批次向上诉人发送钢架管x.1米、租金为x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发送扣件x套,租金为x.52元”的事实错误。根据建筑行业规定和建筑原理,结合被告的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科学计算后可得知,上诉人在XX农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上钢架管、扣件全部楼层最高用量为x米,扣件为x套,而实际上由于器材可以循环利用,用量最高只是四、五、六层的数量加外脚手某、天某、防护的数量,合计钢架管x米,扣件x套。而上诉人除租用了被上诉人的器材外,还于2008年10月2日与长林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业主为阳范清),2008年10月15日与正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业主为陈正学),即在XX农业创新中心项目上上诉人一共租用了三家公司的建筑器材,根据其他两家提供的收货单和发货单,统计可知三家租赁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发送钢架管x米,扣件x套,远超过上诉人最大统计用量。一审认定租用顶托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租用顶托及螺杆螺帽、手某、底板等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均由建筑器材发货单、验收单计算所得,但是仔细核对发货单与收货单,发现这两项证据记载的钢架管的各种规格对应的数量不一致,而上诉人在该项目上并未改制过任何钢架管,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所记载的实质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实际租用的钢架管和扣件的数量尚未查清,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认定钢架管和扣件数量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其证据本身的实质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此份证据核算的未刷油、未归还的数量其真实性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钢架管扣件的真实数量还未查清的情况下,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拖欠租金,上诉人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项目部核对钢架管和扣件的发货数目,希望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清算租金事宜,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肯露面,一致拖延到2010年10月下旬才与上诉人协商过一次,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又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没有依据的租金及高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肯核对钢架管和扣件数量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在2010年2月9日,而被上诉人在接受租金时,并没有对此前租金提出任何有关违约金的问题,那么即使主张违约金,其计算时间也应该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分段计算;三、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主观上无意拖欠租金,一致希望能与被上诉人核对租赁光架管和扣件的数量再确认租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配合才导致了诉讼的局面。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本案是否存在明确债权,因钢架管和扣件的数量尚未查清而无法证实,就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为业主的长沙市X区XX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徐某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使用租赁物,但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XX农业创新中心项目上一共租用了三家公司的建筑器材,原审认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顶托及螺杆螺帽、手某、底板等的数量超过了该项目的实际用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等证据,均有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肯核对钢架管和扣件数量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后即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审以该日期为违约金的计算的起始日期,并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含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徐某亦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蒋某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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