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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枫叶国际大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可、庄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印章为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楼X号营业房。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

负责人: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信公司)因被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以下简称: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集团)、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可、庄某某,被上诉人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六建集团及被上诉人第七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集团第七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对买卖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第七项目部价值x.1元的橡塑管、橡塑板等货物(含安装费)。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0元,支付违约金3379.2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只提供合同复印件,但双方对货物买卖的事实、数量、价款等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虽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但能证明供货及价款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鸿信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六建集团、第七项目部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货款x.30元;二、自2007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拖欠货款x.3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河北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廊坊市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销售处对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鸿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只规定了标的名称、商标、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并未对付款数额做出约定。每批货物都是按现场实际供货数量要求被上诉人供货,经验收合格后,凭监理方出具的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付款。第二批货物安装完毕后,监理方即给被上诉人签署付款申请,上诉人按财务惯例将货款直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在我方付款后诉称原件被上诉人骗走,拿着复印件,要求上诉人二次付款,缺乏相关证据。而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且无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我方拖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所供货物明确规定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明确规定了付款方法,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批货物提供后,施工单位材料验收人罗彦晓签明验收。监理方毛建华签署“同意进场使用”,足以认定供货及价款事清楚。上诉人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举证,则承担败诉的结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首批货物交付使用,枫叶公司将货款支付了我公司,证明首批货物和付款已履行,第二批货物上诉人并未支付,应承担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均供述认可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证据法则,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七项目部共同辩称,一审中对合同书各方均表示认可,有上诉人的项目部签章确认,并约定由上诉人直接付款。对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供货过程中的签收和通知付款手续我方已经全部协助办理完毕,由上诉人与之结算,具体是否付清,我方不了解。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对货物买卖的事实、数量、价款等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鸿信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鸿信公司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廊坊华能公司洛阳销售处,对该主张上诉人鸿信司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鸿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并非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将第二批货款付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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