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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2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某,2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陈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己,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晋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1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张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陈某、被告人胡某己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晋某、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张某、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王某壬、何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开设郑州市百灵科技公司,王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王某丙负责账目管理,随后招聘了被告人何某、常某某、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等人,通过网络在各大论坛上发布广告,在并不具备网站上宣称的业务能力的情况下,对外宣称能够提供“热血传奇”、“奇迹”、“魔兽世界”等游戏特服一条龙私服服务,待客户汇款后,先以各种理由推脱,然后就不再与客户联系的方式骗取多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公司所有账目管理,故其二人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辛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徐xx人民币900元、徐世刚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壬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2600元、杨xx人民币2550元,共计为人民币5150元。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荆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戴xx人民币2000元、蔡xx人民币4000元、冯xx人民币26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

5.2009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游xx共计人民币3410元。

6.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胡某己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董xx人民币2600元、余xx人民币3250元、孙xx人民币797元,共计人民币6647元。

7.2009年9、11月份,被告人李某庚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柴xx人民币1500元、李xx人民币2000元、李xx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8.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戊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xx人民币1000元、祁xx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

9.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金xx人民币2100元、陈xx人民币2600元,共计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胡xx、游xx、董xx、叶xx、柴xx、李xx、余xx、柴xx、李xx、祁xx、李xx、冯xx、徐xx、孙xx、张xx、戴xx、陈xx、金xx的陈某,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网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荆某某、李某戊、胡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何某、常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庚、王某壬、李某辛能够自愿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提出王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在王某甲开办公司的过程中积极帮助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负责财务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同被告人王某甲相比较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辩称王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荆某某、李某辛、胡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未追缴部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某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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