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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何顺连(已判刑)将购买回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0.05克的小包装后进行贩卖。2008年7月至8月10日间,吸毒人员胡召发先后七次通过电话与同案犯何顺连联系,以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何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刘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吸毒人员胡召发并收取毒资,其中在城厢区X路“某某川菜馆”门口交易六次,在城厢区南门某某旅社交易一次,每次均为一小包计0.05克,合计0.35克,得款人民币350元。2008年8月9日,同案犯何顺连将在福清市从同案人“小洪”(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分装成0.05克的小包装后,在其位于城厢区X街租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金萍一小包计0.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同案犯何顺连在租住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21小包海洛因,合计1.0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吸毒人员胡召发、金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同案犯何顺连供述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亦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三、其帮助同案犯何顺连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交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刘某追缴违法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未参与购买、包装毒品,仅是帮同案犯何顺连送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关于其未参与购买、包装毒品,仅是帮同案犯何顺连送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虽未参与购买毒品,但参与包装毒品,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该事实有吸毒人员胡召发、金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同案犯何顺连供述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同案犯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系毒品再犯,亦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以及庭审时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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