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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邮政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邮政局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朱某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琚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诉称,2001年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下属古槐街分理处主任孙军华为帮助许博寒(已故)使用许昌市邮政局养老金账户中的钱,便介绍许博寒与时任许昌市邮政局社会保险办公室主任的王某民认识。后在孙军华的撮合下,王某民答应让许博寒使用许昌市邮政局养老金账户中的钱。2001年7月31日,在孙军华的办公室,在孙军华的具体安排下,由孙军华具体提供被告内部记账凭证现金付出传票,王某民根据孙军华安排制作了8张付出传票,票面金额共计x元。孙军华把这8份付出传票交给其分理处内部主任刘雯英办理并把x元亲自交给许博寒使用。2001年9月25日王某民交给孙军华一张面额为x元的现金支票,孙军华取现后交给许博寒使用。由于被告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违反银行内部操作规程取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至9月期间。2002年下半年原告即知道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7年12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民把原告的钱给许博寒使用,是原告用人不当,内部管理混乱所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指控王某民挪用公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王某民挪用原告的公款数为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孙军华教唆、撮合王某民挪用原告公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孙军华个人承担,而不应由单位承担。被告员工在办理本案的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银行内部操作规程。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员工的操作之间无丝毫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无任何法律根据,并且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8月份,王某民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邮政局社会保险办公室的职务便利,孙军华利用其担任农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共谋后分别于2001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28日,将许昌市邮政局存放在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的单位养老基金x元,挪用给原许昌芝兰亭大酒店的许博寒(已故)使用,至今未还。2007年11月23日王某民、孙军华均以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x元取出的过程如下:开始由孙军华介绍王某民与许博寒认识,让王某民暂时把单位的钱借给许博寒用,王某民同意了。后王某民以单位名义在古槐街分理处开设补充养老基金账户,并开始往这个账户上转钱。2001年7月份的一天,孙军华打电话约王某民商量借钱一事。王某民到孙军华办公室后,孙军华给了几张现金付出传票,王某民按照孙军华说的日期与金额填好并加盖印章后,把盖好章的现金付出传票交给孙军华。孙军华按照现金付出传票的日期,把现金付出传票交给古槐街分理处的内部主任刘雯英或当班的柜员按照银行规程在补充养老基金账户中取现在。取出后由孙军华交给许博寒或许博寒亲自来取,共计x元。

王某民的记账凭证中显示2001年9月25日王某民在其单位的基本养老金帐户用现金支票取现x元,王某民与孙军华均不能记清干什么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均认定王某民、孙军华挪用公款x元,没有把上述x元予以认定。2001年8月份许博寒向王某民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均为x元,并加盖了许昌市芝兰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2002年9月份左右,许博寒死亡。

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的业务后由农业银行许昌市X街分理处负责。被告提供了开设补充养老基金账户原告方预留的印鉴(印鉴名称为许昌市邮政局补充保险基金帐户、信德水印、王某民印),并提供了原告方开设帐户时的许市邮人【2000】X号文件。原告方使用该帐户用现金付出传票取款过程中有一部分属原告的正常支出,并且该帐户也用于了原告方的正常资金划拨。2007年11月21日原告许昌市邮政局向天平街分理处申请将补充养老基金账户撤销。2001年前后许昌市农行系统允许使用现金付出传票在账户中提取现金。

上述事实有王某民、孙军华的讯问笔录,(2007)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及人民银行电划报单,现金付出传票及有关记账凭证,预留印鉴及及许市邮人【2000】X号文件许市邮人【2000】X号文件,撤销帐户申请书、更换印鉴申请书、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被告所开补充保险基金帐户在被告处预留有印鉴,并向被告方提供了开户所用相应的文件。该帐户在使用过程中,不光用于王某民、孙军华挪用公款,也用于了原告方正常的支出和划拨往来。许昌农行系统在2001年前后多家分支机构均使用现金付出传票用来支取现金,被告使用现金付出传票盖有原告方开户时的印鉴。因原告方内部财务管理不严,没有严格按照制度管理资金,给王某民一可乘之机,王某民、孙军华挪用资金,构成犯罪,应承担原告方资金被挪用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在孙军华、王某民多次用现金付出传票提取现金时,没有及早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造成原告方资金多次被挪用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方被孙军华、王某民挪用的x元资金承担20%的民事责任。2007年11月23日王某民、孙军华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应以法院判决生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是2007年12月19日立案,故该案未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赔偿原告许昌市邮政局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负担x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负担6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张长路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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