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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杨××、孙××、××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孙××。

被告××公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杨××、孙××、××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在××公某X公某800米处,被告杨××驾驶的普通货车与被告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孙××三轮车乘坐人,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进医院,后经××公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误某、陪床护某、伙食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县医院、××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医嘱休息3周。

证据三、××县中医院治疗票据12张,金额799.8元;××医院票据13张,金额1601.5元。

证据四、××镇卫生院票据15张,金额712.56元。

证据五、××第二医院票据4张,金额385.9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1170元。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某赔偿。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

被告××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系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文书,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三、四、五中××县医院票据一张(320元)和××镇卫生院票据七张(301.46元)名字不符,不予认定,其余均系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明,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六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在××公某X公某800米处被告杨××驾驶的普通货车与被告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孙××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县X镇卫生院、××县医院检查治疗,并在××镇卫生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77.24元,医嘱出院休息21天。后经××公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被告杨××驾驶的货车在××公某投保强制险,强制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13日。××市农业人员工资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与被告孙××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杨××驾驶的货车在××公某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公某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7534.6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杨××负担110元,被告孙××负担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原告汪某损失情况:

1、医疗费:2877.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

3、误某:x÷365×28天=2509.95元

4、护某:x÷365×7天=627.48元

5、交通费:1170元

合计:7534.67元

被告××公某在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27.2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某、护某、交通费430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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