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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46年11月20日。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

原告孙某乙,男,生于1980年4月7日。

原告孙某丙,女,生于1988年10月2日。

原告孙某丁,女,生于1975年6月7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炳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朱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16时05分,原告唐某某之夫孙某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李某某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x.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某印在该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与死者孙某印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兰考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明孙某印因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

3、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唐某某系死者孙某印之妻,孙某甲、孙某乙系死者孙某印之子,孙某丙、孙某丁系死者孙某印之女;

4、兰考县X乡X村委会、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务处及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印自2006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从事面点工作。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孙某印已年过六十七周岁,不存在打工的事实;孙某印的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死者孙某印家属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并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系死者孙某印之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死者孙某印之子,原告孙某丙、孙某丁系死者孙某印之女;2009年10月27日16时05分,孙某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货车又驶入绿化带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内苗木损坏,孙某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死者孙某印与被告李某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李某某同意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后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5元。

另查明:孙某印生前于2006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中牟县县城居住;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孙某印、李某某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共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印、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孙某印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自2006年至发生事故其经常居住地在中牟县县城,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孙某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因孙某印死亡时六十七周岁,应以十三年计算),丧葬费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x元,剩余损失x元的50%计x.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种损失三万九千七百零五元五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5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静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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