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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09年10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8日至10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销售白酒为名分别骗取方岗乡X村朱某X现金2000元、梁北镇X村杨波X现金1500元、张得乡X村贾龙X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2009年9月19日晚,朱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名,骗取赵君X现金500元。2009年7月朱某某以销售白酒为名骗取鸿畅镇X村王占X三件仰韶酒,价值480元。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占X、赵君X、杨波X、朱某X、贾龙X陈述,证人晋X言、黑X娥、朱X、郭X峰证言,收条三张,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一Ο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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