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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同在位于新辉路的新天地网吧上网,因网吧的锁机密码被盗,网吧老板把涉嫌盗窃的被告叫去询问,尔后将原告叫去。被告见到原告,因怀疑是原告出卖了被告,便怀恨在心。当即辱骂原告。原告在莫明其妙的情况下被迫还口。最终网吧老板锁定是被告所为,并提出让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在返家途中,被告趁原告接打手机无防备之机,手持木棍向原告头部、胸部、腰部、背部猛击数下,导制原告当场昏迷。住进371医院治疗16天。2009年8月25日,被告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被告未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并保留诉权。

被告郭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未递交答辩状。也未递交证明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甲笔录1份。3、公安机关询问郭某天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4、公安机关对郭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数下,还打腰部。5、村卫生所医疗费票1张,计款80元。6、371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4080.8元。7、公安机关组织鉴定的照像费票1张,计款50元。7、新乡市通阳装饰有限公司的出勤表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每日工资70元,16天没上班,减少收入1120元。8、交通费票数张,计款8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家属去医院的交通费用。原告另陈述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320元,营养费2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要求按国家规定计算。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及原告所述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郭某甲、郭某天、郭某丙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递交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合法、真实,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照像费50元,系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票据80元,合法、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父亲护理误工的证据出勤表的认证是:该表上有公章,显示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7月11日至26日未出勤,该月实际收入700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护理原告16天,每天70元,误工费共计11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依照相应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且未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9年7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在新辉路上新天地网吧因故发生口角。当原、被告回到西鲁堡村南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被告逃走。原告被送到村卫生所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160.8元。住院期间其父进行护理。减少工资收入每日70元,共计1120元。支付交通费80元。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新凤公(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丙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决定已执行。因经济损失赔偿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被告因与原告在网吧发生口角,对原告不满,回到村后,用木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0.8元,交通费80元,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照相费50元,护理费11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依照相关的规定,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0.8元。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5730.8元。限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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