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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杨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1100元。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协会制定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主要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09年4月20日7时许,刘某风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使至侯饭线90KM+800M处,将由北向南行使至上述地点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英撞伤后逃逸,刘某英被撞伤后即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09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2009年5月4日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风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行使,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3日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杨某某与受害人刘某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x.6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500元,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400元,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杨某某将x元赔偿款交付受害人刘某英家属后,向商丘人寿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以驾驶人刘某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形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商丘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刘某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杨某某所有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中保协于2006年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除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国务院颁布的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对受害人刘某英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赔付4454元/年×20年=x元,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未超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护理人员误工费4454元/年÷365×4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丧葬费x元/年÷2=x元,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5元也未超出应赔付的范围,交通费(运输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某某保险金x.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不应赔偿。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人刘某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车主杨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将受害人刘某英撞伤后逃逸,致使刘某英死亡,杨某某将豫x号面包车向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的赔偿义务。因此,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刘某英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刘某风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刘某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先行给付了赔偿款x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予理赔数额为x.3元,虽然扣除了医疗费损失,但双方对此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数额属于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予理赔的范围,故上诉人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x.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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