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家春,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住所地:祥云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邮政储蓄贷款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清凉寺中学办学许可证;2、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年利率为15.84%;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8日,由牛均社和崔彦武担保,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84%。同年8月26日,原告将该x元借给了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因收据上写明该款是以原告朱某某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08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温县清凉寺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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