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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颜某盗窃、文某某、李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2日解除。2011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解除。2011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解除。2011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凌晨,绰号为“飞老板”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颜某,邀其去盗窃。颜某答应后驾驶其金杯牌面包车来到娄底城区的城西加油站,“飞老板”和绰号为“哲皮子”、“胖子”(均另案处理)及一个陌生男子已在此等候。五人商定,由颜某负责运输,其余四人进入华达对面的机械厂盗窃钢材。随后,颜某打开车子尾部,“飞老板”等人先后从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光大机械厂抬出地脚螺栓九根装上车。之后,由颜某联系被告人文某某,称自己盗窃了一些钢材,问文某某是否愿意收购。文某某答应后,颜某便驾车搭乘“飞老板”等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文某某夫妇所在的娄星区X村的废品店,将所盗地脚螺栓九根销给文某某夫妇,销赃得款2300元。文某某夫妇担心收购赃物的事情败露,于次日9时许电话联系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周某甲,告知其自己有一批钢材要转某。周某甲答应后和丈夫谢某驾驶三轮车来到文某某的店内,周某甲询问了钢材的来历,李某告诉周某甲是别人在涟钢盗窃所得,周某甲仍以2698元的价格收购了九根地脚螺栓,锯断后藏于自己的货场。2009年1月29日,被害人周某和其父亲沿途寻找,在周某甲经营的货场找到了丢失的地脚螺栓,遂报案。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九根地脚螺栓。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63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文某、谢某、谢某×的证言、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退赔笔录、领某、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其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周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之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判处管制一至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乙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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