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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隆湖六站。

负责人李某丁,系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以下称朱某等五人)与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宏胜贸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邓某及上诉人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郭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等五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宏胜贸易中心将占有销售朱某等五人所有的在桃源县杨溪桥中兴采石场(以下简称中兴采石场)存放的碎石9049.20吨所得款项办理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事由:2005年12月,朱某等五人以合伙形式租赁经营中兴采石场。2006年7月11日,朱某等五人与宏胜贸易中心签订《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宏胜贸易中心承揽朱某等五人的块石和碎石加工业务。2008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实为第某个合同的补充协议。2008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某等五人在中兴采石场所有存放碎石9049.20吨,由宏胜贸易中心处理和结算。但宏胜贸易中心一直未就销售朱某等五人所有的9049.20吨碎石与朱某等五人办理结算。

宏胜贸易中心辩称:朱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朱某等五人以合伙形式租赁经营中兴采石场。朱某等五人于2006年7月11日与宏胜贸易中心签订了一份《常吉高速公路用石料加工生产合同》。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兴采石场与设备方清算方式协议》(以下简称清算方式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约定,场坪内所有碎石价格由朱某等五人与路面公司在3月18日谈定,如谈不定,由宏胜贸易中心自行处理,朱某等五人不得干涉;由宏胜贸易中心结算,每吨20元以内归宏胜贸易中心所有,超出部分归朱某等五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朱某等五人为宏胜贸易中心补齐;宏胜贸易中心按8000吨结算(去年运出550.8吨由宏胜贸易中心结算),朱某等五人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朱某等五人未在2008年3月19日前与路面公司谈定价格,此后即由宏胜贸易中心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宏胜贸易中心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陈佳龙处理上述碎石,但实际接受宏胜贸易中心的委托并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的是陈立新和张某华。关于上述碎石及销售款项双方一直未结算。自2009年12月起,双方均未对剩余碎石进行管理;目前中兴采石场剩余碎石数量,双方均不清楚。

另查明,宏胜贸易中心曾于2008年7月向桃源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朱某等五人偿付宏胜贸易中心加工费及其他各项欠款共计x元。桃源县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中的积压碎石处理协议予以确认,在该次诉讼中宏胜贸易中心放弃了场内积压碎石加工费x的诉讼请求,且朱某等五人未就中兴采石场场坪内积压碎石提起反诉,故在该次诉讼中未对上述积压的碎石作出处理。

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兴采石场内积压碎石的数量、宏胜贸易中心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双方应按何种方式结算。一、关于积压碎石数量的确认。朱某等五人主张某压碎石的数量为9049.2吨,宏胜贸易中心只认可7500吨。法院认为,积压碎石的数量应认定为9049.2吨,其理由为:其一,清算方式协议中载明的积压碎石数量为9049.2吨(8000吨+1600吨一550.8吨),双方对该清算方式协议均无异议;宏胜贸易中心认可自2008年3月19日起,上述碎石一直由其管理和销售,且宏胜贸易中心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二,双方提交的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朱某等五人提交的该次诉讼中宏胜贸易中心的民事起诉状中涉及的积压碎石数量为7500吨,系宏胜贸易中心在前次诉讼中主张某数量。另双方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第某条明确约定“宏胜贸易中心按8000吨结算(去年运出550.8吨由宏胜贸易中心结算),朱某等五人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可见有1600吨碎石归朱某等五人结算。故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清算方式协议时,中兴采石场场坪内积压碎石的数量应认定为9049.2吨。二、关于宏胜贸易中心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的确认。自2008年3月19日起,上述碎石一直由宏胜贸易中心管理和销售,宏胜贸易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委托陈立新销售碎石的数量为2100吨,价格为每方20元(1方约为1.5吨),并提供了陈立新与黄清桂的碎石销售协议及证人陈立新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委托张某华销售碎石的数量为2088吨,价格为每吨18元,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华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朱某等五人对宏胜贸易中心委托陈立新、张某华销售碎石的事实无异议,虽对陈立新、张某华销售碎石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宏胜贸易中心委托陈立新、张某华销售碎石的数量及价格应予确认。三、关于双方应按何种方式结算的问题。朱某等五人认为在桃源县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宏胜贸易中心已放弃积压7500吨碎石的加工费x元,主张某胜贸易中心应按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与朱某等五人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中的碎石销售价每吨35元办理结算。法院认为,朱某等五人与湖南路桥通泰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宏胜贸易中心在前次诉讼中放弃了积压的7500吨碎石的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而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对朱某等五人主张某每吨35元的碎石销售价办理结算的主张某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清算方式协议约定,双方未约定宏胜贸易中心处理上述碎石的价格,且朱某等五人不能证明属于宏胜贸易中心结算的7449.2吨(8000吨一550.8吨)碎石的销售价格超过每吨20元,故对朱某等五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3月19日起,宏胜贸易中心对上述碎石进行管理和销售,且宏胜贸易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碎石的正常损耗,又没有移交属于朱某等五人结算的1600吨碎石,且宏胜贸易中心阻止朱某等五人对上述碎石管理和销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宏胜贸易中心应对属于朱某等五人结算的1600吨碎石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应按宏胜贸易中心委托张某华销售碎石的价格即每吨18元办理结算为宜,即宏胜贸易中心应给付朱某等五人碎石销售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胜贸易中心给付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碎石销售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负担810元,宏胜贸易中心负担630元。

朱某等五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遗漏朱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不公等,请求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已认定积压的成品碎石数量为9049.20吨,宏胜贸易中心也承认已销售4188吨碎石,而一审判决只对1600吨碎石进行判决,属判决遗漏朱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每吨销售价为18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应按程序指定有关部门按市场价格作出认定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宏胜贸易中心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宏胜贸易中心与朱某等五人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宏胜贸易中心销售中心采石场内碎石时,销售碎石每吨20元以内归宏胜贸易中心所有,超出部分归朱某等五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朱某等五人为宏胜贸易中心补齐;宏胜贸易中心按8000吨结算,朱某等五人按1600吨结算,损耗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摊。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到本案诉讼中,中心采石场内碎石还没有销售完;宏胜贸易中心已销售的中心采石场内的碎石价格没有超过每吨20元,朱某等五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胜贸易中心已销售的中心采石场内的碎石价格有超过每吨20元的。因此,朱某等五人要求宏胜贸易中心按中心采石场存放的碎石9049.2吨(8000吨+1600吨一550.8吨)结算并付款,与双方所签清算方式协议中关于场内积压碎石处理协议约定相违背,也没有事实依据,朱某等五人提出一审判决只对1600吨碎石进行判决,遗漏朱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朱某等五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每吨销售价为18元,显失公平等的上诉理由也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的约定,虽然双方所签订的清算方式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宏胜贸易中心销售中心采石场存放碎石的具体价格,但明确约定并授权宏胜贸易中心按宏胜贸易中心实际销售碎石的价格后,双方再按每吨20元的价格多退少补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宏胜贸易中心实际销售碎石的价格最高售价为每吨18元,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朱某等五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等五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朱某、邓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丽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江一舟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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