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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靳某乙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1988年生。

原告靳某乙,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赵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甲、靳某乙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丙、方英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靳某乙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付x元,被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x.36元(除继续治疗费外),二被告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6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当即采取措施,拨打“110”和“120”,将二原告送往城关中心医院救治,在其住院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并拿礼物到医院去看望,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行车证,无驾驶证,无牌照,且原告明知对方正常行驶并左转,既不减速又不避让,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部门划分责任不公。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公司按约定进行赔偿,属于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公司赔偿x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为8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靳某乙乘坐的由原告靳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甲、靳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乙无责任。原告靳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813.8元,在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花医疗费x.1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x.06元,在滑县康太福利医院花医疗费51元,在延津县X镇X村爱真诊所花151元,在卫辉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86元。原告靳某甲的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用于治疗伤口感染。原告靳某乙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院费944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144.6元,在村诊所花费用365元。原告靳某甲的损伤于2008年6月27日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某甲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郭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16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1-5趾主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强直,构成十级伤残,3、郭某某的行为与靳某甲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靳某甲医疗费4013.8元,支付原告靳某乙944元。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赔偿的责任限额内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滑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靳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甲、靳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乙无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靳某甲共住院98天,花医疗费共计x.96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靳某甲在延津县X镇X村爱真诊所花151元和在卫辉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86元,因该费用为非正规票据,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为治疗损伤所必需的花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靳某乙共住院11天,花医院费108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靳某乙主张在村诊所花费用365元,因该费用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为农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原告靳某甲住院98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232天,误工费为6960元,护理费为2940元,原告靳某乙住院11天,误工费为330元,护理费为33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每项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80元、110元,营养费分别为980元、1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因原告靳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x.8元;原告靳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靳某甲的部分费用用于伤口感染,双方又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感染所花费用数额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x.56元(已扣除治疗感染费用2000元)的70%即x.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57.8元后,再支付x.29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乙、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65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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