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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诉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田某某系王某广配偶,原告王某某系王某广女儿,2009年10月2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村村口,与王某广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王某广两人受伤,王某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广、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经多人说合,被告杨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23元、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80.1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丧葬费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1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以20码左右速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距道口村X多米时,发现王某广骑着摩托车东西朝向停在公路中间,被告便减慢速度行驶,可当距离王某广1-2米时,王某广突然发动车向被告撞来,被告措手不及,被撞倒在公路的右侧,王某广也随之倒在公路的中间,被告认为王某广是有意相撞,便当即报警,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王某广的前车轮撞在被告的车中间左侧,王某广是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并且在静止的状态下,突然起动车行驶,把被告撞倒,因此在事故中王某广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某广在横过公路时思想麻痹,没有认真观察,并且在静止的状态下突然发动起车行驶,涉嫌有意撞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王某广一方,关于王某广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有几个疑问,两个摩托车不是高速行驶,碰撞力不大,王某广死前患高血压、心脏病、脑血栓症,他死的根本原因是否因旧病复发,撞车前他为什么停在公路中间不走,是否有发病的前兆,对他的死法医有没有鉴定,他为什么在被告的车快到时,突然发动车行驶撞人,被告不否认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告不负同等责任,更不能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是被撞者,也是受害者,从道义上讲,对王某广的死亡,被告感到可惜遗憾,并表示同情,可以对死者家属给予适当的救助,如死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对他们提出的赔偿被告无力承担,也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10月2日,在王某广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王某广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某广的关系,王某广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广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某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沁阳市西万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王某广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沁阳石油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广系该单位退休职工,6、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份,证明王某广的工资数额为1221元,7、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沁阳石油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广死亡前的退休工资为每月1221元并且每月由单位发放企业补贴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5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认为未载明被告当时的车速是20码以及当时车被撞的痕迹,3、对第3项证据认为王某广的脑部溢血并非因摔伤造成,相反是其脑部溢血才导致摔伤,4、对第6项证据认为存折不能证明王某广的工资情况,5、对第7项证据认为王某广有工作单位就有工资,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二原告与王某广的关系及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广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二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证明王某广在事故发生后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结合证据7可证明王某广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5、二原告提供的第5、7项证据证明王某广生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沁阳石油分公司退休职工及王某广的工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是王某广的妻子,原告王某某是王某广的女儿,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村村口,与王某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广与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广在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3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二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52.45元,在王某广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原告王某某和女婿王某甫护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二原告8000元。另查明,王某广生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沁阳分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1221元,单位每月发放企业补贴500元,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王某甫为农业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王某广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王某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王某广的近亲属,可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3252.45元,2、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两天,数额为72.5元,王某甫为农业户口,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两天,数额为24.4元,合计9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二原告要求的每天10元计算,王某广住院两天,数额为20元,4、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x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数额为x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5,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x.1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二原告x.18元。王某广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王某广住院期间,其退休工资并未停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田某某、王某某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原告田某某、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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