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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律师。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新晃县X路行政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律师。

第三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原告蒲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妯娌关系,1965年就已分家,婆母姚二妹从分家时起就一直与原告在同一家庭单元,直至2002年去世。第三人杨某甲为另一家庭单元。婆母生前分有“对门塘坝”林地一宗,从未与他人有争议。2006年全县换发新的林权证,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实,将原婆母姚二妹名下“对门塘坝”林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杨某甲名下,并依此为杨某甲换发了新的林权证。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反映,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姚二妹的“对门塘坝”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撤销杨某甲林权证上此宗林地的错误登记,将该宗林地登记要原告的林权证上。

经审查,原告蒲某以“对门塘坝”林地登记错误为由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的工作部门已于2010年8月将原已发给第三人杨某甲的《林权证》收回注销,并书面通知第三人杨某甲:因“对门塘坝”林地权属有争议,将对该争议林地重新核查。被告已多次组织双方协调,但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对门塘坝”林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原告已向被告请求解决该争议,被告也已受理,被告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原告在行政程序进行之中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甲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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