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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孙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孙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平顶山市X镇乡X号院X号,系被害人丁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平顶山市X镇X村X号,系被害人丁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满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X路彩虹桥南200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部法律顾问。

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孙XX、庞XX、丁X、陶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为此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农用车与被害人丁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丁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坐人孙XX经救治无效于2009年4月4日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致使被害人孙XX腹中胎儿(怀孕39周)剖腹产分娩抢救无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诉称,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彭某某以及丁XX的父母丁X、陶X应对被害人孙XX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16元,购买住院期间必需品费用959元,误工费1646元,陪护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19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同时,二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应构成自首,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被害人孙XX受伤抢救时不积极配合,延误了救治时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诉称,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儿子丁XX死亡,被告人彭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共同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1348元,交通费746元,丧葬费x元,助力车损坏赔偿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垫付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侯路口时,因绕减速带而靠左行驶,与相向而来的被害人丁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坐人孙XX送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4月4日死亡,并致使被害人孙XX腹中胎儿(怀孕39周)剖腹产分娩抢救无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XX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共有子女三人,庞XX出生于1950年2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x.16元,购买住院期间必需品费用959元,误工费164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19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有子女三人,其中一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实际上可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有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出生于1945年9月20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出生于1949年4月22日,系农业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46元,交通费1400元,丧葬费x元,助力车损坏赔偿费2188.60元(经适当折旧),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6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为孙XX支付药费x元,此款包含在孙XX的总药费x.16元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的各项损失共计x.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支付赔偿费75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支付赔偿费2500元。

豫x号农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在原审及之前的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先行支付保险费共计x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先行支付保险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陶X等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4日14时彭某某驾车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与被害人丁XX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丁XX、助力车乘坐人孙XX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孙XX无责任的事实。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书、122接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的事实。

4、被害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被害人丁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庞XX、孙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丁X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陶X、丁XX系农业户口,以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和子女的状况。

5、外购药物发票,住院药费总发票,购买生活必需品发票,车票,工资证明等,证实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验尸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疲劳及违章驾驶,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主动配合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孙XX进行救治,亦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彭某某应承担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同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助力车损坏赔偿的请求,因发生事故之助力车已实际使用两年,不能依原价赔偿,故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将被害人丁XX的父母丁X、陶X列为本案被告,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受理。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XX无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为抢救被害人孙XX而直接支出医药费x.16元,所以,在被告人彭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也应对作为其儿媳的孙XX的巨额医疗费承担一部分。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获得的赔偿当中,被害人丁XX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性质,可从中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即从被害人丁XX的死亡赔偿金相对应的保险金中支付给二原告人x.23元(x.16×0.2=x.23)。

对于保险金的分配,本院依照能参与理赔的各项损失占能参与理赔的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划分,同时考虑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总限额以及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62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需继续支付x.62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4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需继续支付x.46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支付赔偿金x.83元,已支付x元,还需继续支付x.8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陶X支付赔偿金x.17元,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1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庞XX、丁X、陶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杞

审判员万方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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