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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自治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市三台满族自治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X乡。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乡乡长。

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自治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5日,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瓦房店市X乡人民政府违约在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为先履行债务一方,申请再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瓦房店市X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申请人按照与申请再审人的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后,申请再审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海产品养殖圈的义务,故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违约在先并无不当。由于申请再审人没有依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申请人拒绝给付相应海域补偿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长兴盛达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丁海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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