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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鸿运花园赤岗西二街X号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广州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影视公司)因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文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中凯文化公司与巨星影视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约定:巨星影视公司同意将电视剧《乌龙闯情关》音像制品的VCD、DVD版权卖给中凯文化公司独家在国内(除港、澳、台外)出版发行,有效期三年(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5年1月30日);在有效期内,巨星影视公司为唯一的音像版权售出方,中凯文化公司为国内唯一的音像版权购买方,巨星影视公司保证在上述有效期之前从未出售过该剧的音像版权,否则,巨星影视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版权转让费为每集4万元,40集共计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十五日内中凯文化公司付20%订金即32万元,2001年10月8日付款30%即48万元,余款50%即80万元在巨星影视公司交付母带时一次付清;乙方提供空白节目带,型号为(略);中凯文化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向巨星影视公司付款,此协议自行解除,中凯文化公司所支付的订金不予退还,巨星影视公司有权将该剧音像版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日,中凯文化公司与巨星影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巨星影视公司须向中凯文化公司提供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及电视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二、巨星影视公司向中凯文化公司交付母带后三日内,不能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出现该剧的音像制品;三、巨星影视公司保证向中凯文化公司交付母带五日后,才将该剧母带交与第三方;四、如果巨星影视公司违反第二、三条即视为漏版,巨星影视公司应全款退还中凯文化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文化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8日支付32万元订金及48万元版权费给巨星影视公司,但巨星影视公司至今仍没有将该剧的母带交付给中凯文化公司。

另外,根据由中凯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乌龙闯情关》VCD的片尾显示,该电视剧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巨星影视公司并非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巨星影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法的依据取得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

关于中凯文化公司提出巨星影视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786元的请求,中凯文化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因此,应视为中凯文化公司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巨星影视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巨星影视公司与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凯文化公司提供的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乌龙闯情关》音像制品的内容显示,电视剧《乌龙闯情关》是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巨星影视公司并非电视剧《乌龙闯情关》的著作权人,巨星影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可见,巨星影视公司在2001年8月6日与中凯文化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时并不是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进行处分。而既然巨星影视公司无权对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便应确认原、巨星影视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因此,中凯文化公司要求巨星影视公司退回已经给付的版权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中凯文化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中凯文化公司在与巨星影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审查巨星影视公司是否具有对该剧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进行转让的资格,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凯文化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巨星影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赔偿给中凯文化公司比较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巨星影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人民币80万元给中凯文化公司,并计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32万元从2001年8月13日起计,其中48万元从2001年10月8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1月13日止。二、驳回中凯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凯文化公司负担500元,巨星影视公司负担(略)元。中凯文化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巨星影视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凯文化公司。

巨星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凯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凯文化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中凯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凯文化公司需向巨星影视公司提供空白节目带,但中凯文化公司没有按此约定履行,致使巨星影视公司无法为其制作母带。二、双方签订的是贸易合同,不是借贷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

中凯文化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3年1月13日,中凯文化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巨星影视公司,请求判令:1、巨星影视公司立即退还中凯文化公司所支付的版权费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略)元(截至到2003年1月13日)。2、巨星影视公司支付中凯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根据中凯文化公司提供的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乌龙闯情关》音像制品的内容显示,电视剧《乌龙闯情关》是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巨星影视公司并非电视剧《乌龙闯情关》的著作权人,巨星影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可见,巨星影视公司在2001年8月6日与中凯文化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时并不是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进行处分。但是,巨星影视公司无权对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进行处分,并不能影响中凯文化公司与巨星影视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的效力。巨星影视公司与中凯文化公司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确认中凯文化公司、巨星影视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巨星影视公司主张其不能按期向巨星影视公司交付涉案音像制品母带,系由中凯文化公司未提供空白节目带造成。但是巨星影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在不存在涉案音像制品版权的前提下,以合同相对方未提供空白节目带为由不履行转让版权义务,完全是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寻找借口。而且,巨星影视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巨星影视公司存系无理辩驳,本院不予采信。

中凯文化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版权转让费。由于巨星影视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让涉案音像制品版权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巨星影视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80万元版权转让费,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根据《版权购售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一部分32万元为“订金”,但中凯文化公司自己主张该款为版权费,而且,原审判决巨星影视公司返还中凯文化公司80万元,中凯文化公司也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巨星影视公司违约并实际占用了中凯文化公司资金,客观上造成了中凯文化公司利息损失,依法有权得到合理赔偿。原审判决判令巨星影视公司计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巨星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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