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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X镇X村。2005年9月因妨碍公务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吴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镇X路X号其暂住地,为使用热水瓶等事宜与邻居金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铁棒将金某的妻子钱某芳打伤,致使其右眼眶外侧壁、底壁、右颧骨、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同日20时1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月7日,被害人钱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王兴杰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敬某、顾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钱某某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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