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南刑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辽(略)号大货车的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段新工里8-X号,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辽(略)号大货车的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辽(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佛山机场2-X号,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X街X组,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粤E/(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达的法定继承人。
诉讼代理人陈文敬、李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分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分别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小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敬、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本院已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200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其乘坐的由李达驾驶的粤E/(略)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口左转弯驶往桂和路桂城方向时,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辽(略)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以及李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负次要责任。另辽(略)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实际支配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李达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人民币2063元、误工费人民币459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以及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2、大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3、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等。
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伤残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证据来认定;3、因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辽(略)号大货车方当事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李达的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李达没有遗产,故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辽(略)号大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口左转弯驶往桂城方向时,与由李达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和王亚军乘坐的粤E/(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达、王亚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倒地受伤,李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辽(略)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实际支配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雇请的司机,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指示到广州运货回佛山;2、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李达系该摩托车的借用人;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李达的母亲,是李达的唯一法定继承人;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63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
3、大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200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63元;
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反映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和李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李达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至于李达是否有遗产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需要查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李达没有遗产为由,辩称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黄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辽(略)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粤E/(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人民币2063元、误工费人民币288元[6570元(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平均收入)/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09.16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合共人民币(略).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案的责任分担比例以70%和30%为宜,故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孙某某应当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7672.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应当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3288.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7672.11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渠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李达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3288.0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数额人民币3288.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继承李达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渠某、孙某某、秦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三项赔偿总额人民币(略).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西
人民陪审员区仲欢
人民陪审员叶蕊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莫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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