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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向某与洪某某、贺某(均以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到靖州县发廊按摩服务店以“包夜”(将发廊按摩中心服务员带出嫖娼)为由,将发廊服务员骗出进行控制后找服务员或发廊按摩服务店老板索要钱财。罗某某租来一台“长安”牌微型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称通道县)城出发来到靖州县。四被告人购买了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21时许,四人开某到梅林路“情缕”休闲中心,洪某某进店以“包夜”为由将肖某乙带上车。上车不久,洪某某、贺某、向某用胶带将肖某丙手绑住、眼某上、嘴堵上。然后洪某某等人提出要肖某乙拿5000元钱,并对肖某乙相威胁。当肖某乙讲没钱时,四人迫使肖某乙打电话找“情缕”休闲中心老板详某某及朋友戴某要钱并打到指定的帐上,洪某某等人并直接接电话要详某某、戴某打款,否则将肖某乙卖掉,后双方便约定在“凯程”宾馆交钱,四人没见到详某某后,连夜将肖某乙带到通道县,住“山源住宿”409房。期间洪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找详某某等人要钱,并以卖掉肖某乙相威胁。19日17时许,详某某将4000元钱汇到户名为贺某的储蓄卡上后,向某将钱取出后将肖某乙放走。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与洪某某、贺某三人商议到通道县以“包夜”为由将发廊服务员骗出进行控制后找服务员或发廊按摩服务店老板索要钱财。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面包车从溆浦县于当日晚到通道县。21日凌晨,三人开某到“劳动宾馆”旁边发廊,向某以“包夜”为由将但某某带上车,出城后半小时,贺某、向某拿出预先准备好的胶带、眼某、毛巾将但某某手绑住、眼某上、嘴堵上,因但某某一直反抗,贺某便拿出一把小果刀进行威胁,并要但某某打电话找亲戚朋友汇5000元钱作为放人的赎金。但某某被迫打店老板飞某及其儿子桂某某电话,称其被绑架要5000元赎金才放人。因飞某不肯交钱,但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哥哥鹏某某,洪某某接过电话后要其马上到农业银行汇5000元钱过来赎人,鹏某某以时间太晚汇不了钱为由予以拒绝,洪某某等人将手机关机。当车行至靖州县X路段,洪某某便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洪某某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贺某在旁用手摸、用嘴亲但某某的胸部。此时,但某某看见后面来了车,用手将车的左门打开,伸腿到车外大喊“救命”。洪某某、贺某用劲抓住但某某,向某加大油门朝太阳坪到甘棠镇X路上开某,并将车开某到路边的沟里。三人下车逃窜,但某某被村民营救,洪某某、贺某被村民抓获,向某逃脱。

2011年10月22日9时,被告人向某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11月4日10时许,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水某、胶带、眼某、避孕套(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某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发票、通话清单、拘留证复印件、“山源住宿”客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贺某、戴某、廖某、香某、详某某、铭某、黄某、开某、姚某、德某某、飞某、陆某某、桂某某、邹某、波某、舒某甲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肖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乙在靖州县“情缕休闲中心”被一个年轻人叫出去做事(嫖宿),上了一辆面包车,被四个年轻人绑架,找肖某乙要5000元,肖某乙讲没有钱,便用胶带绑住肖某丙手,将肖某乙绑架到通道县并住在“山源住宿”409房,第二天下午4时许,“情缕休闲中心”老板娘、香某及肖某丙一个朋友戴某共同出了4000元钱给了这伙人后,四人才放了肖某乙;

3、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23时许,在通道县劳动宾馆一楼发廊里,二个年轻人到发廊里给老板娘谈好三百元价钱,带一个女服务员到“白云宾馆”去过夜。但某某上车后一段时间,三个人用胶带捆住但某某的手和脚,同时要但某某拿出5000元钱就放人。但某某打电话给老板娘,要老板娘出钱,后又打电话给在深圳工作的哥哥鹏某某要其出5000元钱赎金。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到靖州县太阳坪后,洪某某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同时,贺某用手摸、用嘴亲但某某的胸部和脸。但某某看到后面有车来,就大喊救命,这时面包车就往岔路上开,并将车开某到路边的沟里,但某某被附近村民救起,其中有二个年轻人被抓;

4、证人戴某、廖某、香某、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乙被一个年轻人叫上车后被绑架,要5000元钱赎金,肖某乙打电话给详某某等人,说明当时的情况。其中一人直接与详某某通电话,要详某某打5000元钱到指定帐户。第二天下午由戴某、廖某、香某、详某某一共出了4000元钱汇到户名叫贺某的农行卡上后,肖某乙从通道返回靖州县;

5、证人飞某、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但某某打电话给飞某说被几个人绑架,要5000元钱赎金,飞某、桂某某当时没有同意出钱;

6、证人铭某、黄某、开某、姚某、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3时许,听到一声响,就有人在喊救命,到了现场后,有个女的就说是被三个年轻人从通道绑架来的。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去抓那三个年轻人,在太阳坪村抓了二个人,另一个人跑了。后来还在车上搜了三把刀和一个避孕套;

7、证人邹某、波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洪某某以每天付150元钱的租车费找波某、邹某借号牌为湘x的面包车,2010年8月18日洪某某从通道打电话说19日回来,但某19日没有回溆浦,后来看到报纸,才知道洪某某出事被抓了;

8、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有个年轻人到“山源住宿”开某409房;

9、被扣某的湘x面包车、水某、胶带、眼某、避孕套(物证照片)、扣某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某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各种工具,其中面包车已发还车主波某;

10、波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发票,证明湘x面包车系波某所有;

11、同案犯洪某某、贺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二次参与绑架肖某乙、但某某;

1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某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0年8月19日,戴某、廖某、香某、详某某共汇款4000元钱到卡号为(略)的贺某农行卡;

1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关押后退还所得赃款4000元给被害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等绑架肖某乙后控制肖某丙现场情况和绑架但某某后车辆的肇事现场情况;

15、辨认笔录,经同案人洪某某、贺某辨认,公安机关排列的12张照片中,X号向某是参与绑架肖某乙、但某某的人;

16、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的过程;

17、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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