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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邓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1955年7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乙堂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市民。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市民。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邓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客运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和郑某丙、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淮滨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某驾驶豫x号班车由东往西行驶到赵集镇X村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郑某乙撞倒致伤,郑某乙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急救两天,花医疗费8382.6元。后转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全身广泛皮下气肿,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皮肤撕脱伤。3、头面部外伤。住该院58天,花医疗费x.63元。2010年5月20日郑某乙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某已构成八级。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豫x登记在淮滨客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被告邓某系刘某丁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x元。原告郑某乙的母亲任月兰,1939年7月生。任月兰共有四个子女。郑某乙其母均为农业人口。被告刘某丁已付给原告郑某乙医疗费x.6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邓某驾车将原告郑某乙撞伤,属侵权行为,其雇主刘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豫x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赔偿。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不是事故车实际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计107天,每天30元,计3210元,护理费为两人每天30元,住院60天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20元,60天计1200元,法医鉴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计x.7元。精神抚慰金x元,间接受害人任月兰的扶养费3388元"年×9年×30%÷4,计2286.9元,合计x.83元。原告诉求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郑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x.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x元。将被告刘某丁垫付的x.6元,直接支付给刘某丁;上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肇事车辆并非由邓某驾驶,车主调换肇事车辆驾驶员,说明实际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护理费按2人计算、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乙、邓某及原审被告淮滨客运公司、刘某丁均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残程某为八级;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豫x登记在淮滨客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刘某丁,邓某系刘某丁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并非由邓某驾驶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没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原审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当,调整为护理费按1人计算,即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审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某丁承担。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按2人计算、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鉴定费58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丁承担,余款x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赔付时,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x元。将原审被告刘某丁垫付的x.6元,直接支付给刘某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500元、4507元,共计90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刘某丁负担5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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