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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7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1月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11月婚生一子郭某等。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年龄差距大,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我于2002年从被告家出走,我们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11月婚生一子郭某等。我与原告婚姻是自愿的,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1月婚生一子郭某等,郭某等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02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另查,新蔡某2009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夫妻感情状况陈述、郭某等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等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其自愿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等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原告吴某承担抚养费4291.62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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