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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诉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

委托代理人张徐峗,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与被告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峗,被告马××,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中原物业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需在8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之后,第三人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寻找各种借口拖延。2009年9月,原告前往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时发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故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马××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已委托第三人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完全由第三人进行操作,其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也从未和其联系。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在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通知其称原告的购房款未筹齐,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签订买卖合同,并询问其是否同意推迟签约,当时其表示同意。但一个月后,第三人通知其称原告违约,不愿意再购买系争房屋了,故其才将系争房屋出售与他人。本案系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第三人中原物业述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本协议签订后8天内买卖双方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在第三人通知原告要求其于3月28日前往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表示其钱款未筹齐,还需时间筹集钱款。故第三人立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推迟签约,被告表示同意。事后原告一直未给第三人消息,在第三人再次联系原告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购房款未筹到,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居间协议,第三人即通知被告原告不再履约。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中原物业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直接或通过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20万元;第二期房款76万元由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原、被告双方同意尾款1万元从首付款中先行扣留,并交由第三人保管,待被告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且与原告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后,由第三人转付被告;待买卖合同签订,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出具,被告名义之抵押登记(若有)已经注销后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应赴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手续,第三人收执收件收据;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后8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

签约当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现原告以第三人和被告均未通知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寻找各种借口拖延签约后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两份、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在因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丧失取回定金的权利;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对方当事人定金。原告因未筹集到房款,要求延期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请求,虽经被告许可,但之后原告却告知第三人其不再履约,第三人即转告被告。故原告以第三人、被告未通知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擅自违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与被告马××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原告汤××要求被告马××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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