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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约1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后四轮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都乡前、后杨村路口时,与后杨村单××酒后驾驶并载着刘××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当场死亡、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11时许,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单××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郭××、郭××、单××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及其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或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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